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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诈骗案

时间:1999-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144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1998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丹东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于199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1月6日,被告人袁某伙同张德昌(已判刑)以帮助黑龙江省拜泉县马某卖牛羊肉卷为名,将马某本人及货物骗到丹东,并以欺骗手段私自将马某存放在冷库价值(略)元的牛羊肉提走,由被告人袁某联系以(略)元押给周某、季福义,实得赃款(略)元,被二人挥霍。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证人马某、王某、赵某、周某证言,估价鉴定书等书证。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辨称:马某到丹东后我才认识他,我没有把马某和牛羊肉骗到丹东。我只是帮助张德昌联系卖货,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被告人袁某与张德昌合谋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本案的事实,亦应定其为从犯。现被告人袁某自愿退赃,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张德昌(已判刑)以收购羊肉卷为名,将马某及8吨牛羊肉卷从黑龙江省拜泉县骗到丹东。被告人袁某伙同张德昌采取入库后再转移的手段,将牛羊肉卷随意处于其支配之下。后由被告人袁某联系以(略)的价格格典当给案外人周某、季福义,获赃款(略)元。被告人袁某分得赃款5000元,并与张德昌作案后潜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骗牛羊肉卷全部追回,价值为(略)元,已返还给被骗人马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马某、王某证实,1997年11月6日,张德昌以收购羊肉卷为名,将马某及8吨牛羊肉卷骗到丹东;(2)证人赵某、姜某某证实,被告人袁某伙同张德昌在马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将羊肉卷从冷库中提走。(3)证人田某某、周某证实,经被告人袁某联系,同张德昌一起将羊肉卷以借款的方式抵押给周某、季福义,实得赃款(略)元。(4)张德昌在供述中证实,被告人袁某分得赃款5000元,并得到被告人袁某对此所做供述的印证;(5)估价鉴定书及收条等书证证实,牛羊肉卷8030公斤(价值(略)元)已返给被害人马某;(6)证人马某证实,被告人袁某伙同张德昌将赃物低价处理后,仍谎称付款,后下落不明。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所证实的上述基本事实,本案当事人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伙同张德昌将马某及牛羊肉卷骗到丹东这一事实,因公诉机关未能举出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且被告人袁某又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袁某应定为从犯的观点,因现有证据证实张德昌其有诈骗犯罪预谋并实施主要诈骗行为,被告人袁某参与诈骗并实施销赃等部分行为,获赃款相对较少,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某提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即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现有证据所确认被告人袁某参加帮助张德昌实施犯罪的事实,符合共同诈骗犯罪的基本特征,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故意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系共同犯罪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刑期自1999年4月28日起至2003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诈骗所得赃款5000元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及赃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侯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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