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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XXX弄X号X层X室。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从2001年起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务关系,但原告在清帐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擅自于2008年7月以“合同期未满,辞退补贴”的名义代其姐C领取了人民币x元。C于2001年经被告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于2005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C于2006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如提前解除合同C可以领取补偿金的条件。从2008年2月起,C不来公司上班,主动离职,双方的劳务合同自行解除,被告替C领取了2008年2月的工资。由于C与原告解除劳务合同的情况不属于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的须支付补偿金的条件,故C无权享受辞退补偿金。被告作为原告的董事、总经理,擅自替C领取补偿金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公司财务制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原告公司财务制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被告从2001年至2008年7月在原告处担任董事及总经理,以及C系被告姐姐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受C的委托于2008年7月左右代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x元,是公司决定向C发放x元补偿金的,公司曾以信函的方式通知C。2、原告称被告违反财务制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哪项财务制度以及是如何违反的。3、C并非被告推荐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其经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D的父亲E清推荐担任原告的财务人员。4、C并非主动离职,其于2008年1月18日接到原告通知,要求提前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该份通知的内容,公司同意给予C补偿,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计算补偿金。C每月工资4500元,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01年1月开始,每满1年计算1个月的工资,自2008年2月到2011年12月31日(即剩余年份),每年补偿3个月的工资。按此计算,补偿金应为x元,但原告给予x元补偿金,C已接受。故被告代C领取补偿金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2001年至2008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董事及总经理。

原告公司章程载明,总经理的职权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

案外人C与被告系姐妹关系,C自2001年起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05年5月,C从原告处办理退休手续。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C签订“劳动合同”,约定C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2、6、7项规定和C按照第十条第2、3项规定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根据C在原告工作年限每年补偿1个月工资,另外按劳动合同剩余年份每年补偿3个月工资以作经济补偿费。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当符合7种情况之一时,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C。该合同第十条则约定,当符合4种情况之一时,C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1月18日,原告向C发出书面通知,称C是原告总经理B的姐姐,不宜担任公司会计一职,告知C,提前终止C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规定,对C作相应的经济补偿。

2008年5月,被告代C领取了补发的2008年2月的工资4500元。2008年7月,被告代C领取补偿金x元。上述付款情况均由原告财务人员作帐,其中,有关补偿金的付款凭单注明付款用途为:合同期未满,辞退补贴。

本案审理期间,C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于2008年1月收到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由于气愤,其不愿去公司领取补偿金,遂委托被告领取了5万余元的补偿金。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公司章程;养老金核定表;劳动合同;2008年1月18日的通知;付款凭单;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及原告公司章程的约定,被告的职权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被告在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作为原告的董事、总经理,擅自替C领取补偿金,违反了原告公司财务制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曾于2008年1月18日向C发出书面通知,告知C提前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承诺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规定,对C作相应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该通知系由被告私自作出决定并对外出具,而该份通知上加盖了原告公章,故通知的出具系原告的公司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C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即委托被告领取补偿金。由此可见,被告虽担任原告的总经理,但无证据表明发放补偿金的决定系其代表公司作出,且其领取补偿金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依据C的委托完成事务的个人行为。因此,补偿金的发放与领取发生在原告与C之间,是上述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C是否应当领取补偿金取决于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如补偿金不应领取,则原告应向C主张权利。在目前情况下,该补偿金尚不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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