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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与韩某某、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9284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以下简称两桥支行)与被告韩某某、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兴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桥支行诉称,2003年4月9日,我行与韩某某、万泰兴达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韩某某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机动车,月利率为4.43‰;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根据人民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此调整不视为对合同的修改,我行不再另行通知被告;被告韩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1255.08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5月19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韩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万泰兴达公司对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向我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某某收到款项后即购买了奇瑞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x。截止2008年3月20日,被告韩某某已连续三期未向我行偿还借款。被告万泰兴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故请求:1、判令韩某某偿还借款4995.95元及自2007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万泰兴达公司对韩某某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争取尽快还款。

被告万泰兴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桥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2004年1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4月9日,甲方韩某某、乙方两桥支行及丙方万泰兴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个人贷款用于购买一辆奇瑞牌汽车;贷款本金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月利率4.43‰,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不含),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则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甲方已向乙方提供《购车合同》正本及乙方要求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并证明甲方已缴付20%或以上的自备(首期)购车款;甲方采每月等额还款方式,分60期归还,每月还款人民币1255.08元;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5月19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甲方未按期偿还款的,乙方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的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也不许各方就此签订变更协议;在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存款账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账划入特约经销商中汽力发公司在乙方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甲方同意乙方从贷款发生次日起每月19日前将本月应归还的本息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方自愿、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的三日内代甲方无条件地偿还甲方所欠全部款项;甲方如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使乙方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乙方在垫付后有权随时向甲方追索;乙方有权自实际支付之日起至甲方偿还之日止,就乙方先行垫付的款项、费用等按活期存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

2003年4月11日,两桥支行即按约定向韩某某发放贷款x元。韩某某亦用此款购买了奇瑞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京x。

另查明,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韩某某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有3期借款未向两桥支行偿还。万泰兴达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两桥支行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协议书》、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银行对账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桥支行与韩某某、万泰兴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两桥支行按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韩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泰兴达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韩某某所欠债务的担保义务,现两桥支行要求韩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万泰兴达公司对韩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万泰兴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韩某某追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四千九百九十五元九角五分,并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韩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某某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韩某某、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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