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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健康之源国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0299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林园X号楼X号,现住(略)—1—601。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健康之源国际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大道镇,离岸注册中心,邮政信箱X号(P.O.x,x,x,x,x)。

法定代表人娄某,董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健康之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之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康之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5月30日,原告等25人与被告健康之源在北京市昌平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等25人拥有的北京万东康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康源公司)的57.63%股权转让给被告所有,其中原告占有12.37%股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万东康源公司注册资本为118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方同意将其各自持有的合计万东康源公司57.63%的股权以68万元人民币的转让价款转让予被告,其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4.6万元人民币;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完毕有关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即68万元人民币)。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等25人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万东康源公司亦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且于2005年9月30日将万东康源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并且被告对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目前本案被告(股权受让方)健康之源法定代表人娄某同时也是万东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多次协商,被告才于2006年初陆续向除原告外的其他24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对拖欠原告的人民币14.6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此做了大量工作,但至今无任何结果。被告上述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健康之源:1、支付人民币14.6万元股权转让款;2、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2万元、滞纳金人民币5.329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健康之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等25位自然人股东拥有万东康源公司的合计57.63%的股权,其中原告王某某持有12.37%股权。2005年5月30日,原告王某某等25位万东康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与被告健康之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万东康源公司注册资本为118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方同意将其各自持有的合计万东康源公司57.63%的股权以68万元人民币的转让价款转让予被告健康之源;其中被告健康之源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4.6万元人民币。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完毕有关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共计68万元人民币。关于违约与赔偿10.2条:由于下述11.3款所列之原因导致协议解除时,协议各方除应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相互退还有关款项及法律文件外,违约一方还应当于接到守约方解除协议的通知后10日内,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协议规定转让价款总额的20%即人民币13.6万元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和违约金,则按照应付金额的0.5‰支付每日滞纳金。10.3条:如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除应支付违约金外,对违约金不能得以补偿的部分,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11.3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解除或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变更协议:本协议一方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转让方在本协议中所作承诺为不真实或转让方不遵守前述承诺。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同日,万东康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确认万东康源公司已按有关法律将上述情况等所有交易条件告知全体股东,同意王某某等25位股东以及北京手表厂向健康之源转让所持股权。决议对每位股东出资额及所持股权比例加以明确,其中,王某某出资人民币14.6万元,持股比例12.37%。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等25人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万东康源公司亦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9月30日,经批准,万东康源公司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

自2006年初,被告健康之源陆续向除原告王某某外的其他24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应付原告的14.6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万东康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登记、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第13条约定:如双方就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努力友好协商解决。如有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诉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王某某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且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均在北京市昌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向我院对被告健康之源提出起诉,我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第14条约定: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三、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王某某等25名自然人与被告健康之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原告等25名股东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万东康源公司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被告健康之源未依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属违约。

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违约与赔偿10.2条规定:由于下述11.3款所列之原因导致协议解除时,协议各方除应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相互退还有关款项及法律文件外,违约一方还应当于接到守约方解除协议的通知后10日内,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协议规定转让价款总额的20%即人民币13.6万元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和违约金,则按照应付金额的0.5‰支付每日滞纳金。11.3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解除或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变更协议:本协议一方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转让方在本协议中所作承诺为不真实或转让方不遵守前述承诺。

根据上述约定,违约金是在发生解除或变更协议的情形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是违约方迟延支付退还的有关款项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故虽然被告健康之源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双方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且本案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健康之源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健康之源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元并支付自二ΟΟ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七百二十七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健康之源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付,被告健康之源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某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健康之源国际有限公司影子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人民陪审员杨润杰

二ΟΟ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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