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SOHO小区B-1006。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银芳,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胜德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胜德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2007年3月19日、20日,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两次委托货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68元的乐扣乐扣产品,被告收货后,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68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2007年3月19日、2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乐扣乐扣产品,原告即两次委托麦克森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68元的乐扣乐扣产品,被告收货后,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订购单、出库单、货运公司签收单、被告曾支付货款的支票、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以致引起讼争,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胜德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三万三千零五十七元六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元(含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北京胜德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广存
审判员范三雪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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