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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金某、雍某盗窃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刑二初字第02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萍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芦溪县X镇X村鸭塘X号,现住(略)。198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萍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X号。1989年7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原萍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0年1月刑满释放。200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金某、雍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金某,被告人雍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4月至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贺维明(已判刑)携带撬棍、手套、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湘东收费站,撬门入室盗得该站财务室铁皮柜内的200元现金某一办公桌内的1600元现金某平分。

2、200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雍某携带断线钳、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区X街办事处,先撬开该处二楼财务室的保险柜盗得500元现金,后二人又窜至三楼地税所,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5500元。

3、2000年8月或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雍某携带老虎钳、撬棍、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萍乡市水务局财务科,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320元后平分。

4、2000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雍某、金某携带断线钳窜至萍乡市第八中学财务科,撬开保险柜盗得价值1650元的黄某某链一根,卖得700元后平分。

5、2001年3月或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雍某携带老虎钳、撬棍、手电、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萍乡市自来水公司财务科,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2800元后平分。

6、2001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金某携带撬棍、手电、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江西腾飞塑胶有限公司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2553.6元后平分。

7、2002年1月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雍某、金某携带断线钳、撬棍、手电、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萍乡市浮玻二厂,爬围墙进入厂区后,由刘某甲用断线钳剪断该厂财务科的窗户防盗网钢筋,金某爬窗进入室内打开大门让刘某甲、雍某二人入内,三人用撬棍将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略).4元,被告人雍某、金某各分得6.5万元,其余某刘某甲。

8、2002年8月8日左右的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志林(另案处理)携带断线钳、撬棍、手电、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省醴陵市东富建筑公司,采取用断线钳剪断该公司财务室防盗网的方式入室,用撬棍撬开三台保险柜,盗得现金6.1万元、价值(略)元的帝砣牌手表一块、价值1978元的2枚铂金某指、价值5200元的金某一块及5张面值为20元的英镑,陈志林分得现金3万元、金某一块、铂金某指一枚,其余某刘某甲所有。

9、2003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雍某、肖某德(公安机关称在逃)窜至上栗县X镇财政所,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90元后三人平分。

10、2003年4月或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吴某春(公安机关称在逃)、肖某德窜至本市X区X镇财政所,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100元后三人平分。

11、2003年9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志林、金某携带断线钳、撬棍、手电、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省长沙市万佳铝材有限公司,撬开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盗走现金1.4万元后平分。

12、200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志林携带断线钳、撬棍、手电、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省醴陵市泰山机械厂,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600元后平分。

13、2003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志林携带撬棍、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省常德市贺家山原种场计财科,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11.6万元后平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雍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13次,参与盗窃金某为(略)元;被告人雍某参与作案6次,参与盗窃金某为(略).4元;被告人金某参与作案4次,参与盗窃金某为(略)元。各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1、其参与盗窃醴陵市东富建筑公司财物后,只分得现金(略)元。2、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于2003年4月盗窃了湘东区X镇财政所现金100元不属实。3、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于2003年10月盗窃了湖南省醴陵市泰山机械厂现金600元不属实。4、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雍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雍某归案后,如实供某了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雍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某要线索,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参与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贺维明携带撬棍、手套、手电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稽征分局湘东征费站,撬门入室盗得该站财务室铁皮柜内的200元现金某一办公桌内的1600元现金某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邱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4、5月份的一天,湘东征费站办公室被盗现金某有关情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其确认湘东征费站就是其伙同贺维明于1998年4、5份盗窃的现场。

3、被告人刘某甲的相应供某。

二、200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雍某携带断线钳、撬棍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X区X街办事处,撬开该处二楼财务室的保险柜,盗得500元现金。后二人又来到三楼地税所的办公室,撬开该所的保险柜,盗得现金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丙、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份的一天,东大街办事处财务室被盗现金500元及地税所被盗现金5500元的有关情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其确认萍乡市X街办事处就是其伙同雍某于2000年8月盗窃的现场。

3、被告人刘某甲、雍某的相应供某。

三、2000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雍某携带老虎钳、撬棍、手电等作案工具来到萍乡市水务局财务科,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320元后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9月份的一天,水务局财务科被盗现金320元的有关情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其确认萍乡市水务局就是其伙同雍某于2000年8、9月份盗窃的现场。

3、被告人刘某甲、雍某的相应供某。

四、2000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雍某、金某携带断线钳、撬棍等作案工具来到萍乡市第八中学财务科,撬开保险柜,盗得18K黄某某链一根(价值1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0年12月31日,该校财务科被盗,其被盗走一条18K黄某某链的有关情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其确认萍乡市第八中学就是其伙同雍某、金某于2000年12月盗窃的现场。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雍某对被告人金某进行辨认,其确认被告人金某就是伙同其盗窃时叫金某鹏的人。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项链的价值。

5、被告人刘某甲、雍某、金某的相应供某。

五、2001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雍某携带老虎钳、撬棍、手电、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萍乡市自来水公司财务科,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2800元后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2001年3、4月份的一天,自来水公司财务科被盗现金某有关情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其确认萍乡市自来水公司就是其伙同雍某于2001年3、4月份盗窃的现场。

3、被告人刘某甲、雍某的相应供某。

六、2001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金某携带撬棍、手电、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江西腾飞塑胶有限公司财务室,撬开该公司保险柜,盗得现金2553.6元后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28日晚上,其公司财务室被盗现金某有关情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其确认江西腾飞塑胶有限公司就是其伙同金某于2001年8月盗窃的现场。

3、被告人刘某甲、金某的相应供某。

七、2002年1月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雍某、金某携带断线钳、撬棍、手电、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萍乡市浮法玻璃二厂,爬围墙进入厂区后,由刘某甲用断线钳剪断该厂财务科窗户上的防盗网钢筋,由金某爬窗进入室内打开大门让刘某甲、雍某二人入内,三人用撬棍将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得保险柜内现金(略).4元。被告人雍某、金某各分得(略)元,其余某刘某甲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己、肖某某的证言及报案笔录,证实2002年1月2日左右,浮法玻璃二厂被盗现金某有关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等有关情况。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其确认萍乡市浮法玻璃二厂就是其伙同雍某、金某于2002年1月初盗窃的现场。

4、被告人刘某甲、雍某、金某的相应供某。

八、2002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犯陈志林(另案处理,已判刑)携带断线钳、撬棍、手电、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湖南省醴陵市东富建筑公司,采取用断线钳剪断该公司财务室防盗网的方法入室,用撬棍撬开财务室内的三台保险柜,盗得现金(略)元、帝砣牌手表一块(价值(略)元)、铂金某指二枚(价值1978元)、金某一块(价值5200元)及5张面值为20元的英镑。同案人陈志林分得现金(略)元及金某一块,其余某刘某甲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庚、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7日晚上,东富公司财务室被盗现金、手表、金某等财物的有关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有关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表、金某、戒指等被盗财物的价值。

4、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4)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志林参与盗窃及判刑的有关情况。

5、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某,证实2003年9月左右的一天,其伙同陈志林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来到醴陵东富公司,撬开了三只保险柜,盗得现金某戒指等财物。事后其分得现金(略)元、二枚戒指及一只手表等财物,其余某陈志林所得。

6、同案犯陈志林的供某,证实其与刘某甲在东富公司盗得财物后,其分得其中的现金(略)元及金某一块,其他财物被刘某甲所得的有关情况。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该次盗窃其只分得现金(略)元的意见,经查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某及同案犯陈志林的供某不符,不予采纳。

九、2003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雍某伙同同案人肖某德(公安机关称在逃)携带撬棍、手电等作案工具来到上栗县X镇财政所,撬开该所保险柜,盗得现金90元后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28日晚上,财政所被盗现金某有关情况。

2、被告人刘某甲、雍某的相应供某。

十、2003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金某伙同同案犯陈志林携带断线钳、撬棍、手电、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湖南省长沙市万佳铝材有限公司,撬开该公司财务室内的保险柜,盗得现金(略)元后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4日晚上,公司财务室被盗现金某有关情况。

2、被告人刘某甲、金某及同案犯陈志林的相应供某。

十一、200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犯陈志林携带断线钳、撬棍、手电、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湖南省醴陵市泰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又名泰某械厂)财务室,撬开该公司保险柜,盗得现金600元后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份的一天,泰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被盗走放在保险柜中的600余某硬币及二条芙蓉王某庚烟等有关情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志林指认,其确认醴陵市泰山机械厂就是其伙同雍某于2003年10月盗窃的现场。

3、同案犯陈志林的供某,证实2003年10月的一天,其伙同刘某携带撬棍、手套、手电等作案工具来到泰山机械厂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得保险柜中用纸包好的200余某硬币。

4、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某,证实2003年夏天,其伙同陈志林来到醴陵一厂内,用撬棍撬开该厂的保险柜,盗得保险柜中用纸包好的400余某硬币及芙蓉王某庚烟等财物的有关情况。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未参与该次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某其与陈志林盗窃了该厂保险柜中用纸包好的硬币及芙蓉王某庚烟等情节与证人张某某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同案犯陈志林亦供某其与刘某甲盗窃了该公司保险柜中用纸包好的硬币,并指认了作案现场,故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十二、2003年10月24日或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犯陈志林携带撬棍、钢锯等作案工具来到湖南省常德市贺家山原种场计财科,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略)元后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4日,其将(略)元现金某在计财科保险柜中,26日上午上班时发现保险柜被撬坏,现金某盗走的有关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等有关情况。

3、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陈志林的相应供某。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吴某春、肖某胜于2003年4、5月份的一天,盗窃了湘东区X镇财政所现金100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指控,仅向法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某,而被告人刘某甲对参与人员的供某又前后矛盾,所供某窃时间、所盗财物等情节与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某甲又当庭否认其参与了该次盗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了该次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1、200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雍某在萍乡机务段财务室盗窃财物时被当场抓获。6月19日,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萍乡刑警大队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雍某移交安源公安分局审查。上述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雍某的供某等证据证实。

2、1986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原萍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7月,被告人金某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原萍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0年1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12次,参与盗窃数额(略)元;被告人金某参与盗窃4次,参与盗窃数额(略)元;被告人雍某参与盗窃6次,参与盗窃数额(略).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金某、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提供某罪工具,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雍某、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雍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某了其伙同他人盗窃萍乡市浮法玻璃二厂财物等同种罪行较重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

雍某的辩护人提出,雍某归案后,如实供某了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雍某是因涉嫌盗窃被当场抓获后,才如实供某其盗窃犯罪事实,其罪行并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雍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雍某归案后,协助抓捕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雍某归案后,如实供某了同种罪行较重的罪行,并供某了同案犯刘某甲、金某等人的电话号码。但被告人雍某供某同案犯电话号码的行为,属于其应当如实供某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雍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胡干成

审判员张宜萍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严国强

主审人: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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