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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情文图书有限公司与北京数字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5840号

原告北京情文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数字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小黄庄北街X号X幢A座X层1001-X室。

原告北京情文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文公司)与被告北京数字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纵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情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数字纵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情文公司诉称:2007年3月6日,情文公司与数字纵横公司签订《〈山登绝顶我为峰—李晓峰画传〉书刊经销合作协议书》,约定:针对《山登绝顶我为峰-李晓峰画传》书刊产品,数字纵横公司负责制作、编辑、宣传、出版,情文公司负责在中国大陆地区铺货、销售、结款;产品码洋价格为每本35元,制作数量为6500套,数字纵横公司提供给情文公司的供货价格为产品码洋价格的55折;在收到产品的全部书刊后,情文公司应先将应付货款的50%提前全部支付给数字纵横公司,数字纵横公司对本产品向情文公司提供100%的库保,即本产品在5个月内未被市场消化的产品部分(含破损),数字纵横公司将全部收回;情文公司将在5个月内就本产品实际发行状况和数字纵横公司进行利润结算。情文公司依约提前支付了货款x.5元,并提走了书刊6500本,后销售了部分书刊。2007年12月12日,情文公司按约定将未销售的书刊退回数字纵横公司。数字纵横公司陆续返款x元,尚欠x.25元。情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数字纵横公司给付欠款x.25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55.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数字纵横公司既未做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情文公司与数字纵横公司签订《〈山登绝顶我为峰—李晓峰画传〉书刊经销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数字纵横公司负责制作、编贺、宣传、出版,情文公司负责中国大陆地区铺货、销售、结款;产品码洋价格为35元/本;制作数量为6500套。数字纵横公司提供给情文公司的供货价格为产品码洋价格的55折;在收到产品的全部书刊之后,情文公司应先将应付货款50%提前全部支付给数字纵横公司,50%货款=本产品的制作数量×35元×55%×50%;针对本产品,双方预计合作发行期为5个月,数字纵横公司就本产品向情文公司提供100%的库保。即本产品在5个月内未被市场消化的产品部分(含破损),数字纵横公司将全部收回,情文公司将在5个月内就本产品实际发行状况和数字纵横公司进行利润结算。

合同签订后,数字纵横公司向情文公司提供了6500本图书,情文公司支付了x.5元。此后,情文公司销售了部分图书。2007年12月12日,情文公司退还数字纵横公司图书6171本。数字纵横公司退还情文公司x元,尚欠x.25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情文公司提交的《〈山登绝顶我为峰—李晓峰画传〉书刊经销合作协议书》、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情文公司与数字纵横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数字纵横公司就本产品向情文公司提供100%的库保。即本产品在5个月内未被市场消化的产品部分(含破损),数字纵横公司将全部收回”,情文公司按此约定将未消化的图书退还给数字纵横公司,数字纵横公司应当将相应的款项退还给情文公司。数字纵横公司提供的图书价值x元,情文公司付款x.5元、退还图书金额x.75元,数字纵横公司应退还x.2元,数字纵横公司已退x元,尚欠x.2元。数字纵横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收取了退还的图书,应当立即退还相应的货款。数字纵横公司至今未退还,还应当赔偿情文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情文公司要求数字纵横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字纵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数字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情文图书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二角五分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数字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数字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纪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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