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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峰,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夫、张立峰,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X路公安局处,与站在路上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第2-3趾骨骨折、右足第2-3足趾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30天。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但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错误、程序不合法,该次事故系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其无责任的理由,因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核实,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原告于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00元,被告称其已支付156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只认可14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医疗费3400元;原告提供的个体诊所花费证明,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30元/天×30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月收入3000元,但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30天为准,即误工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80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8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举证未满30日的情况下就开了庭。二、原审直接适用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错上加错。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的费用证据不足,而原审法院未作审查,就认定了各项费用显属错误。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适用邓州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的责任承担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确定的理赔费用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导致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勘验、调查情况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所作的结论,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所采用的证据之一。上诉人刘某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但其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在进入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后,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认为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但庭审查明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医疗费用,误工费的确定基本符合李某某的收入状况,对伤者确定住院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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