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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浩企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1520号

原告北京太浩企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广源闸X号广源大厦四层F425。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一璐,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国外文大厦B座七层703A。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太浩企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浩企软公司)诉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基业公司)、俞某某侵犯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浩企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一璐、隋某某,被告天润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浩企软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网站流量分析、数据挖掘、日志统计分析系统软件和服务的供应商。2003年1月1日原告聘俞某某为市场总监,2004年1月1日续聘其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市场销售、人事、财务、行政等工作。俞某某因工作关系掌握了原告的组织机构情况、客户情况以及原告开发的各种计算机软件。俞某某于2005年12月7日与其妻唐某某、黄蕾以及李海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天朗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俞某某持6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15日该公司被申请撤销。2006年1月12日,唐某某等人注册成立了天润基业公司,唐某某占有62%的股份,俞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为实际控制人。以上二公司均一直使用原告的客户资源及合同等商业秘密从事网站流量分析系统软件的生产和销售。我公司与农业部一直有合作关系,于2004年4月、11月、2005年5月分别签署了销售合同以及服务合同。2006年8月3日,天润基业公司与农业部也签署了网站流量分析系统的销售、服务合同,其内容与我公司和农业部签署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我公司经营网站流量分析系统软件的客户资源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为公众知悉,是能为我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被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二被告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天润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属于相同服务领域的公司。我公司确实与农业部签订了相应的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是一年,不是原告说的三年,农业部也会找多家服务公司提供服务。原告的起诉要求及赔偿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俞某某辩称:我同意天润基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农业部的客户信息,在原告的网站上有公开的列表,其他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客户及使用原告的软件生成的报表在网站上也公开。原告与俞某某有过合作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过竞业禁止合同。没有约定对俞某某的竞业禁止义务。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7月2日,太浩企软公司签署授权函,主要内容是太浩企软公司授权相关公司及个人作为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参加投标,代表太浩企软公司签字的是俞某某,职务市场总监。本院审理过程中,太浩企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俞某某签订的三份聘用合同复印件,有效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其中2003年1月的合同中约定聘用俞某某担任市场总监,其后二份合同均是聘用俞某某担任总经理,均约定俞某某在有效期间和之后的五年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甲方的商业机密和产品情报,也不得自行或协助任何第三方开发类似网站e伴产品线的产品。2004年1月1日,太浩企软公司制作了总经理聘请书,聘请俞某某为总经理。俞某某、天润基业公司对上述合同及聘用书均不予认可。太浩企软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至2006年的部分工资表及三张向俞某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户内存款的业务回单,证明该公司向俞某某支付了工资。俞某某认可曾在工资表上签字,表示具体数量无法记清,但表示实际未领取过工资;其确实收到了上述三笔存款,均为业务提成款,并表示还收到过其他业务提成款。太浩企软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23日期间,俞某某代表太浩企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物业管理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以证明俞某某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询问,俞某某表示认可曾签署了上述相关合同,称其与太浩企软公司系合作关系,但未说明双方合作的内容,亦未对其代表太浩企软公司签订上述与销售业务无关的合同进行合理的解释。太浩企软公司提交了俞某某代表该公司与员工签订过聘用合同的复印件,主张俞某某应知晓公司对企业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俞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2004年4月1日,太浩企软公司(乙方)与农业部(甲方)签订了《网站e伴销售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套网站e伴系统使用版权,用来为甲方管理的农业部网站提供网站流量统计分析和数据挖掘;合同金额共计x元,包括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一年技术支持和系统维护费用;合同任何一方对在合作过程中所获知的对方的商业秘密等负有保密义务,合同终止之后,各方仍需遵守合同的保密条款,履行其所承诺的保密义务,直到对方同意其解除此项义务为止。合同附件一是农业部网站e伴系统分项报价表,详细列明了该系统的版权费包括的项目及技术支持和系统维护中的具体内容。附件二是农业部网站e伴系统设计,详细列明了系统的模式图、具体项目涵盖的内容及相应的页面构图等。2004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网站e伴系统增加3个站点统计维护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网站e伴系统增加网上展厅、农业教育信息网和农业产业化信息网等3个站点统计、维护工作。2005年5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年期的《网站e伴系统05年服务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维护服务价格为每年x元,附件中亦包括了系统维护中的具体内容及价格,其中提供网站e伴系统的专业维护费用为每年x元,增加6个域名站点支持x元。合同至2006年3月31日止。俞某某代表太浩企软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太浩企软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首都之窗运行管理中心、新华通讯社通信技术局签订的合同,主张上述合同与农业部的合同均是同类合同且均存在同样的错误,被告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合同未见明显相同的错误。

2005年12月7日,俞某某与其妻唐某某及黄蕾、李海等4人共同出资成立北京天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郎基业公司),俞某某出资18万元,唐某某出资4.5万元(二人出资额占注册资本75%),俞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广源闸X号广源大厦X室。2006年2月15日,该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召开,以公司业务前景不好为由决议注销。2006年1月12日,唐某某、黄蕾、王建平、李桃生等4人共同出资成立天润基业公司,唐某某出资31万元(其出资额占注册资本62%),唐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8万,住所地亦由申请成立时的北京市海淀区X路广源闸X号广源大厦X室变更为该大厦X室。该公司曾委托俞某某办理公司的登记注册的相关手续。2006年5月,天润基业公司委托俞某某办理x网站流量分析决策系统的功能测试工作。俞某某表示天郎基业公司因注册资金少而解散,天郎基业公司与天润基业公司无关,其于2006年年底到天润基业公司工作,之间曾帮助天润基业公司工作。

2006年8月3日,天润基业公司(乙方)与农业部(甲方)签订了《农业部网站群网站流量分析系统销售、服务合同》,甲方拥有乙方的x网站流量分析决策系统使用版权,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一年的x系统技术支持和系统维护服务,总金额x元,服务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到2007年4月30日止。

太浩企软公司员工方芳、宋潇出具声明书称,2003年9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俞某某在太浩企软公司期间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至今未还;俞某某于2006年10月19日以天润基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参加财政部关于首都之窗网站的相关招标会议。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方芳、宋潇在声明书上签名一事进行了公证。天润基业公司、俞某某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对证言不予认可。2007年2月9日,经天润基业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太浩企软公司所有的网站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公证。在点击在线演示与产品与技术栏目后,显示网站e伴在线演示(部分),“太浩企软选择了部分用户的网站e伴统计分析结果的链接。这些报表和分析结果都是用户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的网页。另外还有很多用户并没有在互联网上公开自己的分析结果,如想知道这些客户的使用情况,请和太浩企软联系。”其中农业部的网站e伴项目被列入上述演示内容。该网站中还有网站e伴的相关介绍,如网站e伴的一些优势、对软硬件的要求、模板介绍等。

以上事实,有太浩企软公司提交的《销售及服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单、授权书及职务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借款等合同、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测试报告;被告天润基业公司,俞某某提交的公证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太浩企软公司主张天润基业公司经理俞某某原系该公司员工并担高级管理职务,天润基业公司、俞某某予以否认,本院首先进行审查。一、太浩企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聘用合同复印件及任命书,天润基业公司、俞某某不予认可,因上述聘用合同系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任命书系太浩企软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无法依据上述文件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聘用关系及双方对保守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存在约定。二、太浩企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表明俞某某担任该公司的市场总监且俞某某签名确认,虽然俞某某表示仅基于合作关系销售太浩企软公司产品,但俞某某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代表太浩企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并非销售业务涉及的合同。上述合同内容涉及一个企业经营中的重大事项,一般来说应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俞某某对此未能进行合理的解释。三、根据太浩企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表明俞某某从该公司按月领取报酬。是否按月发放报酬是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俞某某主张上述表格应用于其他目的,其并未收到相关款项,但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俞某某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在太浩企软公司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俞某某在太浩企软公司担任高级管理职务,则其应忠实履行职务,未经太浩企软公司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俞某某于2005年12月与其妻等人共同开办天郎基业公司,2006年2月注销。2006年1月,其妻与他人成立天润基业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掌握公司的控股权,股东之一黄蕾亦是原天郎基业公司的股东。虽然俞某某名义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但作为经理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本案中,俞某某表示天郎基业公司因注册资金少而解散,但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增加注册资金显然比重新成立一家新公司更节约成本,故其解释不合常理。由于天润基业公司与太浩企软公司经营相类似的业务,故俞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浩企软公司主张俞某某离职后仍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相关约定,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太浩企软公司主张该公司向农业部提供相关系统及服务时形成的客户名单、联系人、联系方式、技术方案等信息系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主张俞某某、天润基业公司侵犯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天润基业公司主张太浩企软公司在其所有的网站中公开了相关信息,故涉案经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本院认为,天润基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公证之时太浩企软公司所有的网站上登载内容的情况,无法证明天润基业公司与农业部签订合同时的情况;太浩企软公司确实在网站上将农业部的网站e伴项目向公众进行宣传,但从其公开的内容中仅可了解农业部是该公司的用户及农业部网站上的公开网页内容,相关公众并无法获知客户的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具体的客户信息,亦无法了解双方已签订合同中确定的价款、技术要求等内容,故本院认定上述信息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次,太浩企软公司、天润基业公司先后与农业部签订了合同,故相关信息具有实用性并可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第三,俞某某作为公司负责销售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知晓上述信息对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性,且根据太浩企软公司与农业部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应对合作过程中所获知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俞某某作为太浩企软公司的签约代表,对上述条款是明知的,故本院认定太浩企软公司针对上述信息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综上,本院认定太浩企软公司的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俞某某代表天润基业公司参与相应经营活动,天润基业公司最终取代太浩企软公司获得了农业部的相关合同,本院认定俞某某、天润基业公司侵犯了太浩企软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对太浩企软公司要求俞某某、天润基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俞某某及天润基业公司的过错、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予以判定,不再全额支持太浩企软公司的主张。太浩企软公司要求天润基业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利用与农业部有关的客户信息,因天润基业公司已与农业部建立了合同,要求其停止侵权已无意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太浩企软公司要求天润基业公司赔礼道歉,但未提交俞某某、天润基业公司的行为致使该公司商誉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太浩企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太浩企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太浩企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太浩企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千四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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