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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诺华麦修斯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国诺喷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8077号

原告科诺华麦修斯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西南饭店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布莱恩•邓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学,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诺喷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长银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诺喷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春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诺喷码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春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诺喷码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红梅,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诺华麦修斯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华公司)诉被告北京国诺喷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诺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被告国诺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莉、张世国,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诺华公司诉称:2007年6月19日,经北京市商务局批准,北京科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美国麦修斯公司成立了中美合资企业科诺华公司。我公司是从事喷码机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专业性公司。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原为原告的股东,王某丙原在原告技术研究部门从事研发工作,是原告x型喷码机技术研究小组核心成员之一。2005年12月16日,王某乙、王某甲将股权转让后退出了公司。2006年1月,王某乙、王某甲以年薪100万元及2%股份利诱王某丙辞职,并唆使王某丙盗用原告的喷码机技术。2006年1月9日,王某丙提出辞职,并将原告喷码机技术盗走。2006年2月13日,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丙的妻子乔某某等人注册成立了国诺公司,王某甲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技术主管。

国诺公司成立后即擅自利用原告的喷码机技术生产G100、G200型喷码机,并将侵权产品大批量投入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07年5月11日,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被依法逮捕。2008年1月28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依法提起公诉。2008年4月8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66元。

被告国诺公司、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一、虽然法院做出的(2008)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答辩人已经提起申诉,答辩人是否侵犯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现在不能下最后的结论,该判决不能直接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被答辩人要求182万余元的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如何赔偿,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侵犯软件著作权而予以赔偿的,应以软件被侵权所受损害为限,不应以侵权人因硬件或与被侵权软件无关的软件所得进行赔偿。答辩人的销售收入x.66元包含所有硬件、软件成本以及人工、销售、管理、房租成本等,并且销售是硬件和软件分别单独出具发票。被答辩人要求赔偿也应当剔除喷码机机器中的与侵权无关的硬件部分和其他软件部分。三、被答辩人曾授权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使用其技术,现在却起诉答辩人,依法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2006年2月16日,科诺华公司在一份许可文件上明确说明:“墨水及稀释剂配方和x技术准许王某甲(身份证如下)免费使用。”即从2006年2月16日起,使用上述技术生产产品已经经过科诺华公司的授权,其根本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而且科诺华公司曾经送了一台x的喷码机给王某甲,该事实也说明科诺华公司不仅授权王某甲使用其技术,而且从实际行为上也帮助国诺公司生产产品。综上,我们不承认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一、王某丙承认G100、G200系列型号喷码机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实质的相似性,但绝不是完全相同,是在其基础上研发的一种新产品。这种行为是属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合法的研发,还有待于法庭重新认定。理由如下:王某乙和王某甲认为其退出科诺华公司之后,依据退股时股东会决议,其不可以使用科诺华公司现有技术,但可以在原来的基础上研发新的产品。而王某丙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听从国诺公司领导安排,在原来软件基础上研制出的G100、G200系列型号喷码机,其一直认为这是科诺华公司允许王某甲合法使用的。如果国诺公司的领导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在科诺华公司原有软件的基础上开发研制,那么王某丙的行为并不构成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其他被告对于刑事判决已提起申诉,所以是不是侵权行为希望法庭给予重新认定。二、刑事判决书存在一定的瑕疵,不可作为本案查清事实的根本依据。虽然王某丙没有对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或申诉的原因,是因为其本人身心健康深受影响,不想继续陷入这一事件中。三、G100、G200系列型号喷码机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高达x.66元。1、科诺华公司没有实际损失。科诺华公司的x.ASM因技术上的不足,没有用来投入生产。即使是x.ASM,也并不成熟,也没有市场价值,这款产品存在着供墨、黏度控制、墨线抖动等问题,不能够投入生产。上述软件技术没有独立的价值,只有进一步的研究和改进之后才能用以投入生产,获取利润。2、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按国诺公司的利润来计算。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G100、G200是在x基础上研发的,在技术上更进了一步,并且在墨路系统软件和电控部分都进行了一些改进,达到了上市的要求。G100、G200只是从软件涉嫌侵权,其主软件和墨路系统、电控系统是自己合法研制的,占绝大比例的投入成本,即使以国诺公司的利润来计算原告的损失,也需扣除主软件、墨路系统、电控系统等其他合法技术带来的合法利润。四、原告民事起诉书所说的事实并不属实。原告称王某乙、王某甲以年薪100万元及2%股份利诱王某丙辞职是虚假的,没有证据支持。王某丙辞职原因是合同到期一直没有续签,选择新的工作单位是其基本的劳动权利。王某乙和王某甲并没有给他年薪100万元的利诱,而是月薪8000元,并且签订了规范的劳动合同之后王某丙才开始工作。关于2%股份利诱全是原告猜测,没有任何根据。王某丙的妻子乔某某不是国诺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其只是在其丈夫王某丙同意到国诺公司工作之后主动提出出资2%参股,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下的一种投资。五、即使G100、G200系列型号喷码机构成侵权,王某丙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应由国诺公司负主要责任。王某丙是在国诺公司安排下工作的,并且国诺公司曾写下承诺书,承诺王某丙在国诺公司工作期间在知识产权方面若构成侵权由国诺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即使这一证据不能免除王某丙对科诺华公司的民事责任,但希望原告与我委托人能够达成谅解,免除其民事责任。也望法庭考虑,让国诺公司负主要责任,王某丙负补充责任。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11月2日,北京科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8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科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05年12月15日、16日,科诺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了相关决议,王某乙和王某禄、王某甲放弃所持有的科诺华公司所有股权,由张秀传接收,接收方自签字之日起2个月内一次性给付王某乙1246万元,给付王某禄、王某甲270万元。转让费付清后,转让方及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在办理变更登记事宜前,公司照常经营。王某乙、王某甲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接完相应工作,股权转让方在撤出公司后,不得利用科诺华公司的现有技术秘密、专利技术生产、制造产品。马维国、张红云律师列席了股东会议,张红云于2007年3月2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支队出具了《对北京科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相关过程的情况说明》,其中提及“王某甲从科诺华撤出后,最初,打算与从科诺华离职的北京办事处经理苏波一起成立喷码机公司。因王某甲是张秀传外甥,张秀传担心他经营公司有困难,赠送王某甲x一台,让他按照x生产机器。王某甲则坚持要支付3万元,并在其向律师咨询3万元票据该如何开具时向律师表述上述过程。后,王某乙加入,与王某甲、苏波共同成立喷码机公司,使得张秀传对王某甲及其公司的态度发生变化。”

2006年2月13日,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某等5人出资200万元成立国诺公司,乔某某系王某丙的妻子,出资4万元。国诺公司主要业务与科诺华公司相同,均为喷码机的制造与销售。2006年1月9日,王某丙以劳动合同过期为由向科诺华公司提出辞职,后到国诺公司工作,月薪8000元。国诺公司曾出具证明,称由于王某丙受聘于国诺公司,如果科诺华公司与王某丙因劳动关系、竞业禁止和知识产权问题有纠纷,由国诺公司全部负责。

2006年9月8日,科诺华公司为查明侵权事实,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公司提供的x和x软件反汇编的程序代码进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如下:经使用专用电子数据取证设备进行对比操作,在不考虑反编译程序代码存储地址情况的影响下(因为具体程序原代码的编译执行与其在存储器中的存储地址无关),x和x软件反汇编的可读程序代码的相似度不低于98.66%。科诺华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08年1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国诺公司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2008年4月8日,我院以(2008)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乙首先提议并亲自动员原科诺华公司的软件技术研发人员被告人王某丙来国诺公司工作,并许以高薪及入股等优厚条件。2006年2月,被告人王某丙违反与原工作单位科诺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条款约定,在为被告单位国诺公司研发G100、G200型喷码机的过程中,使用科诺华公司研发的、应用于多种型号喷码机的技术秘密——从CPU软件程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使用科诺华公司的技术秘密用于生产,并将包含有上述技术秘密的G100、G200型喷码机上市销售。经审计,2006年2月至9月,国诺公司销售G100、G200型喷码机的所得共计人民币x.66元。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国诺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王某丙系违反约定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本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人王某甲系明知王某丙具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乙系应知王某丙具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仍允许其使用,并从中牟利,故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的供述、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是促成王某丙从科诺华公司辞职并供职于国诺公司的始作俑者,在国诺公司这种家族式企业中,被告人王某乙之所以对王某丙这样一个外人另眼相待并许以优厚的待遇,正是看中了王某丙系科诺华公司的软件研发技术人员,对国诺公司即将开发的同类产品具有重大价值。而被告人王某丙在很短的时间内即为国诺公司开发出了G100、G200型喷码机,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国诺公司最大的股东,也立即参与到抢占市场的销售活动之中。因此,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推定被告人王某乙系应当知道被告人王某丙使用了科诺华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应当对由此而产生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刑事判决书中所列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中提及,王某丙在研发过程中,有一个从软件要重新设计很麻烦,其就想到使用原科诺华公司用于x型喷码机上的x程序,该程序是科诺华公司质检部的张玲通过电子邮件发到其的信箱里,其到国诺公司后就下载了这个程序,并进行了小部分改动,然后用到了国诺公司G100型喷码机技术之中。其用这个程序时向王某甲汇报过,王某甲说这是个共用程序技术,没有专利,应该可以用。后科诺华公司控告国诺公司侵权,王某甲就让其赶紧研发一个新的从软件代替。王某刚、王某乙供述亦有类似内容。被告人王某丙之妻乔某某的证言中提及,王某乙问王某丙愿不愿意去他们公司,如果去的话,可以带一些科诺华的资料。王某丙说这是侵权,而且他和科诺华公司有协议,辞职后3年内不能在本行业工作。后王某乙反复做王某丙的工作并表示如果出现纠纷由公司承担,不会有王某丙个人的事。

对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所一致提到的如何正确认定本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法庭认为,认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关系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标准,因而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但是,对于权利人的损失究竟应当如何计算,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往往很难用具体的、量化的形式表现出来,其为证明损失存在而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常常因为缺乏客观性而受到广泛质疑,这也是长期以来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个难点。而不容忽视的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商业秘密无论是对权利人还是侵权人所具有的难以估量的价值又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不断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司法机关应当首先从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出发,同时兼顾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据某项客观存在的事实确定损失数额。在本案当中,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秀传证明科诺华公司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多名证人证实国诺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额为人民币160余万元,公诉机关最终以国诺公司的实际销售金额作为认定权利人损失的数额,已经贯彻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属地位问题,法庭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是违反约定和保密规定、并具体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即使是受到他人的指使或默许,其在整个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也是难以替代的,故该辩解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院判决被告国诺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后,国诺公司、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均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委托,相关单位出具了一系列的鉴定(审计)报告,科诺华公司预付鉴定(审计)费用共计x元。科诺华公司为进行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国诺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上文提及的《股东决议书》、张红云律师的《情况说明》及国诺公司制作的《G100型喷码机开发项目计划书》、《G100、G200型喷码机研发过程总结》等,称科诺华公司许可国诺公司使用科诺华公司相关技术研发新的产品,涉案产品系其研发的新产品。国诺公司、王某甲、王某乙还向本院提交了国诺公司制作的2006年9月的损益表,称该公司2006年累计亏损x.29元。科诺华公司均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国诺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提交了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2007年5月14日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送检的14块被撕纸片在被撕毁之前属于同一页文书,整复后该文书呈A4型纸的大小,文书上部系打印机打印的字样“墨水及稀释剂配方和x技术准许王某甲(身份证如下)免费使用。”;中部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复印件左下角盖有“北京科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红色印文;下部则为打印机打印的落款日期“二零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落款单位“北京科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整复文书上的红色印文“北京科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是在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完成后加盖上去的。科诺华公司对该鉴定书中涉及的文书不予认可,认为文书中该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在文字或落款上,应认定盖章时并没有任何文字内容,且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未提交文书的原件,刑事判决书亦没有认定。国诺公司、王某甲、王某乙表示由于王某甲不小心将该文书撕毁故未提交。本院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该事实,且无法证明被告国诺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向检察机关提供了该证据。

另查,国诺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就(2008)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但未提交有关申诉成立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科诺华公司提交的《变更名称通知》、《刑事判决书》、《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书》、《辞职书》、国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鉴定(审计)报告、发票;国诺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书》、《对北京科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相关过程的情况说明》、《G100型喷码机开发项目计划书》、《鉴定书》及文书、财务报表、刑事申诉状及案件材料收取单;王某丙提交的会计事务所报告、《承诺书》工资表、讯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本院做出的(2008)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国诺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科诺华公司对国诺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侵犯该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国诺公司等主张王某甲使用相关技术得到了科诺华公司的授权。从其提交的张红云书写的情况说明来看,有关科诺华公司向王某甲赠送x喷码机并允许其使用相关技术一事系张红云听王某甲表述,有关辩护意见亦未在上述刑事案件中被法院采纳。国诺公司等向本院提交了鉴定书,主张科诺华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许可王某甲使用涉案的相关技术。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许可内容与科诺华公司股东决议的内容相矛盾,且会给科诺华公司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科诺华公司即使许可他人使用,亦应通过签订协议等较正式的方式办理,现仅凭一张打印好并加盖公章的说明即推翻了股东决议,与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不符。其次,科诺华公司如果许可王某甲等使用相关技术,应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否则其许可毫无意义。但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国诺公司获取相关技术的途径是王某丙2006年4月到国诺公司上班后,在研发过程中自行获得并使用的,并非王某甲或国诺公司向其提供;在王某丙向王某甲汇报该情况时,王某甲并未告之其已被使用许可,仅称相关技术属于共用程序技术,应该可以使用;在科诺华公司主张国诺公司侵权时,王某甲并未依据该许可进行抗辩,反而要求王某丙赶紧研发一个新的从软件代替。可见王某甲并未从科诺华公司获得该技术,也未认为其有权使用该技术。第三,上述证据将会影响法院对国诺公司、王某甲等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但国诺公司、王某甲等被告并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交;鉴定结论于2007年5月即已作出,远早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故国诺公司、王某甲等称因文件被撕毁未提交的辩解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判决书。

国诺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侵犯科诺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给科诺华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科诺华公司因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王某丙与国诺公司关于承担责任的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并不对科诺华公司产生拘束力,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在全面考量科诺华公司的损失及国诺公司的实际销售金额的基础上,确定科诺华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为x.66元,故对科诺华公司据此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科诺华公司因诉讼支出的鉴定费、律师费用等合理支出,亦应由国诺公司等被告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国诺喷码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原告科诺华麦修斯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一百八十二万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

如被告北京国诺喷码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二百零六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国诺喷码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胡琼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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