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郜某某与闫某甲、新乡市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中民再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系闫某甲弟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郜某某与被申请人闫某甲、新乡市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达成公司)及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统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5日作出(2003)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甲、新乡达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55-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闫某丙与闫某甲系兄弟关系。闫某甲在2002年曾是新乡达成公司中原明珠花园C区X号楼和新乡统建公司人民路营办楼的项目经理。在此期间,闫某甲的材料员闫某丙分别于2002年7月和11月20日在郜某某设在新乡市郊区光明土杂门市部采购材料,共计x元,闫某丙为郜某某出具欠材料款的书面凭证两份。郜某某在催要材料款的过程中,与闫某甲发生纠纷,于2003年9月22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闫某丙作为闫某甲的材料员,其以闫某甲的名义对外在郜某某的门市部购买施工材料,其实施的行为,应视为闫某甲授权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委托人闫某甲来承担。虽然本案中的债权凭证是由闫某丙个人署名为郜某某出具的,结合案件中的有效证据来分析,该笔债务的承担者应当是闫某甲,而不是闫某丙。因闫某甲是两个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该项目经理与其公司方面的相关证据来证明两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本案中两个建筑公司对闫某甲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责任,郜某某起诉有理,对其请求事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欠原告郜某某材料款x元。二、被告新乡市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闫某甲应偿付欠原告郜某某材料款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闫某甲应偿还欠原告郜某某材料款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

闫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由于闫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闫某甲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欠款证明是闫某丙以个人名义书写的,只能证明是闫某丙个人欠款,不能证明是闫某甲的欠款,该欠款与闫某甲无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中两位是其亲戚,另一位证人是其多年的供货商,这三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两张照片显示的内容,只能证明某工程系某单位承建的,不能认定闫某甲与本案有牵连。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对该案进行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乡达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由于闫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在重要事实尚未查明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显属不当。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对本案进行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郜某某口头答辩称:新乡市达成公司承包中原明珠花园C区X#楼是由我和货主朱明金送的建筑材料,应由公司还钱,我于1998年认识闫某甲,闫某甲是新乡统建公司、新乡达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由闫某甲委托闫某丙去我处要货,我将主要材料送到闫某甲的工地,故闫某甲应还我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闫某丙口头答辩称:本案与闫某甲无关,我拿郜某某的材料由我自己还钱。

新乡统建公司答辩称:郜某某所主张的闫某丙两份欠条,因闫某丙未出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我公司工程开工与竣工的时间与闫某丙所打欠条不吻合,郜某某与闫某丙、闫某甲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闫某甲与闫某丙系兄弟关系,闫某丙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到庭,二审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闫某丙在郜某某处购买建筑材料,欠郜某某材料款x元。闫某丙分别于2002年7月和2002年11月20日给郜某某出具有两张欠材料款证明。闫某丙在二审中,对郜某某提供其两张材料欠款证明是自己所书写无异议,应由其自己偿还。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闫某丙在郜某某处购买建筑材料,欠郜某某材料款x元,闫某丙给郜某某出具有欠款证明,其对此承认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应由闫某丙负责偿还。据此,闫某甲、新乡达成公司、新乡统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闫某甲支付郜某某欠款,新乡达成公司、新乡统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3)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闫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郜某某材料款x元;三、驳回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其他费用910元,均由闫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4190元,先由闫某甲垫付,待执行时由闫某丙付给闫某甲。

再审申请人郜某某申诉称:二审法院认定闫某丙购买材料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材料款应由闫某丙个人承担,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闫某丙与闫某甲除了是兄弟关系外,还有着职务关系,即闫某丙系闫某甲的材料员,是以闫某甲的名义对外购买材料,该行为属于闫某甲授权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闫某甲承担。因闫某甲是新乡达成公司、新乡统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新乡达成公司、新乡统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且经二审调查,闫某丙所说的所购材料用于他处是虚假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闫某甲辩称:郜某某所说的不属实,2002年至2003年人民路及明珠花园工地上的材料员是闫某康,申请人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新乡达成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只依据证人证言和两张照片即认定闫某丙的材料用于新乡达成公司和新乡统建公司的工地是错误的,证人与郜某某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两张照片只是证明闫某甲是两个工地的项目经理,除此之外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闫某丙将材料送到新乡达成公司的工地。二、闫某丙在签订合同时仅是以个人名义,并没有向郜某某明示其代理人身份,闫某丙出具的欠条即没有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公司的印章,因此闫某丙的欠款行为不能由闫某甲承担,更不应由新乡达成公司承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丙在郜某某的门市部购买建筑材料,欠郜某某材料款x元,闫某丙给郜某某出具有欠款证明,闫某丙对此予以认可,故闫某丙应承担偿还郜某某货款x元的责任。郜某某一审时虽提供了三位证人证明闫某丙是受闫某甲的委托向郜某某购买建筑材料,但因闫某丙、闫某甲均予以否认,且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闫某丙接受了闫某甲的委托,故本院二审认为郜某某要求闫某甲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再审予以认同。因闫某甲不应对闫某丙拖欠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故新乡达成公司、新乡统建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郜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审判员张琳

二00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云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65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