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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刑二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某、熊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薛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不愿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哥哥吴某彩,心生歹念,持木棍朝吴某彩的头面部及左臂等处猛打数下致使吴某彩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彩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卫辉市公安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长垣县公安局现场提取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户籍证明,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长垣县蒲北办事处聂店村委会证明,证人王某丙、吴某乙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系边缘智力,年老体衰,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不愿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哥哥吴某彩,心生歹念,持木棍朝吴某彩的头面部及左臂等处猛打数下致使吴某彩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彩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吴某彩系头面部被打伤后至左颞部骨折,左大脑半球硬膜下出血,右大脑半球、颞、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枕叶硬膜下出血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卫辉市公安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痕迹,证实现场位于新乡市(略)吴某甲家。现场提取木棍1根,木棍、枕头、棉袄、被子及被害人吴某彩尸体上的血迹各1份。

3、新乡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提取的木棍、枕头、棉袄、被子上的血迹为死者吴某彩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14×1017。

4、长垣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2008年4月26日11时许,长垣县公安局接浦北区X村群众报案后,在该村北麦地将正准备逃跑的被告人吴某甲抓获。

5、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系边缘智力,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26日上午听说吴某甲把他哥吴某彩打死了,打110报警经过。

7、证人王某丙、吴某乙、吴某丁、董某某、吴某戊证言,均证实2008年4月26日早上,在被告人吴某甲家看到被害人吴某彩头部受伤,没过多久便死了,吴某甲说是他打死吴某彩的。

8、长垣县蒲北办事处聂店村委会证明及证人侯某某、宋某某、王某己、赵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平时精神无异常。

9、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于2008年4月26日上午7时,因不愿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哥哥吴某彩,持木棍朝吴某彩的头面部及左臂等处猛打数下致使吴某彩死亡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某云

审判员郭旭

二〇〇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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