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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贵川长征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894号

原告北京贵川长征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区X镇X村西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贵川长征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电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二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十九工程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第十九工程部提供配电箱、柜等成套设备,总价款为x元。2007年1月19日,双方又补签一份增补洽商,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95万元,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95%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x元,即95%的货款),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尚欠的本金数额均认可。合同中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第十九工程部因购买配电箱、柜,于2006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最终价款为x元;产品保修二年,终身服务;2006年7月底前付合同总款40%、12月30日前付合同总款25%、2007年5月前付合同总款30%、余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二、2007年1月19日,被告第十九工程部与原告签订《增补电器设备的洽商》,约定增补部分设备,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

三、经对帐,双方确认2007年5月前支付了货款80万元、7月13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08年2月29日支付了货款5万元,共计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履约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尚欠货款本金外,还应就逾期付款部分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为由,拒绝给付利息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现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计算尚欠货款的数额及利息的基数,应以总价款的9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数额为准。原告计算的基数有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贵川长征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七万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六角及相应利息(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十七万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六角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贵川长征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北京贵川长征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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