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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周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9449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中医药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叶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畅弘健康药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畅弘健康药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中医古籍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医古籍出版社社长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关村文化商厦4-X层。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周某、邢某某、中医古籍出版社(以下简称中医出版社)、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极书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飞、梁峰,被告周某暨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中医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极书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是《观手知病——气色形态手诊法精要》一书(以下简称《观手知病》)和《手诊》的作者。2008年2月29日,原告在第三极书局发现,中医出版社出版的由周某、邢某某共同编著的《望而知之》系列丛书(仅起诉其中由邢某某、周某著的《消化系统I》、《消化系统II》、《鼻咽口腔》、《呼吸系统》、《泌尿系统I》、《泌尿系统II》六本书,其他书本案中不予主张,本案中仅主张文字部分,不主张图片部分)存在大量抄袭原告作品《观手治病》和《手诊》的内容,且未注明文章出处,被抄袭内容均为该系列丛书的关键内容。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某、邢某某停止侵权并在《中国中医药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周某、邢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元;3、中医出版社停止出版、第三极书局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望而知之》系列丛书,并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邢某某共同辩称:一、刘某甲在2007年3月份曾在西城法院起诉我方,于2007年7月20日撤诉,又于2007年8月以同样理由向西城法院再次起讼,于2007年12月17日撤诉。刘某甲属于无理纠缠。二、作为中医药行业中的科普专家,认为刘某甲起诉侵犯著作权纯属无稽之谈,其目的是利用国家法律来进行炒作。刘某甲起诉理由是我抄袭他的《观手治病》和《手诊》著作中的内容,但刘某甲的著作属于我国传统医学内的学术著作,其著作中的文字语言组合属于我国传统医学先辈们所确定的文字语言。三、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属于侵权,更何况,我在《望而知之》系列丛书中第十本《释读》后的参考文献第49页注明了刘某甲的名字及著作。刘某甲在著作中也是抄袭他人著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医出版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手诊》是望诊的一部分,中医有特殊表述,专有名词很多,表述方式基本相同,同样病症的表现症状是基本相同的,这决定了作者的表达也大同小异。我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原告在西城法院曾几次起诉我方,开庭后撤诉,再次起诉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极书局辩称,我方系合法经营,从合法渠道进货,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1991年1月,刘某甲在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其创作完成的《观手知病》一书。内容提要中提到:气色形态手诊法是刘某甲中医师在精研中医古籍与民间秘术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多年来的大量时间,以中医传统理论和生物全息律为指导,总结归纳而成的。该书前面并有作者声明:……气色形态手诊法是作者多年研究的心血结晶,不经作者允许,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引用、转载、摘编、注释、整理、翻译。该书共210千字,定价6.40元。

1992年5月,刘某甲在华龄出版社出版其创作的《手诊》一书,全书共173千字,定价4.70元。该书后记中提到: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将中、外的主要手诊方法收录其中。这些材料,笔者绝大部分均进行过不同程度的验证,是有选择后才写入的。笔者不了解或未经实践验证的东西,绝不胡乱编抄,以免误人误己……这个概念由笔者首次提出,前人只有零星的叙述,近人只有张延生老师《气功与手诊》(内部教材)、吴更伟《观手识人》有很少一部分相似的叙述;因此,书中所述,大多是笔者自己的体会和心得。

在以上两书中,刘某甲除用文字对“手诊”方法进行描述外,还重点针对不同疾病在不同手诊部位、手征表现方面进行了研究,并绘制了不同病症表现的手掌图形,配合文字予以说明。

2006年10月,中医出版社出版了《望而知之系列丛书》,定价386元(全10册),10册书共用一个ISBN号7-x-461-6。其中的《鼻咽口腔疾病体表映象》、《呼吸系统疾病体表映象》、《消化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消化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I》、《泌尿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泌尿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I》以及《疾病体表映象释读》署名由周某、邢某某著。被告周某、邢某某在《鼻咽口腔疾病体表映象》、《呼吸系统疾病体表映象》、《消化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消化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I》、《泌尿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泌尿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I》六本书中使用了原告刘某甲所著《手诊》、《观手知病》二书中的部分内容,这几本书中未注明对原告书籍内容的使用情况。《疾病体表映象释读》一书与前述六本书的编写体例不同。前六册书系分别从不同系统的不同疾病入手展开阐释,文字描述不同系统疾病的概述、体表映象、手部表象,配以图片加以说明,均为手诊的内容,而《疾病体表映象释读》一书则采取各人体组成部位,如头部、头发、面部等进行阐释,并不采用文字和图片结合的方式,且内容不限于手诊内容,而是涉及人体各部分或组织的形态表象的诊断。在《疾病体表映象释读》的最后,标注了相关的参考文献,其中49项是刘某甲所著、1992年华龄出版社出版的《手诊》一书,未列明刘某甲的《观手知病》一书。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了文字对照表,经比对:

一、《望而知之——鼻咽口腔疾病体表映象》中有多处与刘某甲《手诊》、《观手知病》二书中相关疾病表象的描述存在相同或相似,如该书46页“鼻区有暗青而甚的斑点”与《手诊》64页过敏性鼻炎的相应表述相同;该书第38页鼻炎的描述与《手诊》的表述非常相似;第96页中部“咽部出现白色或偏红色的散、浮斑点”、“红白而抟亮的斑点”与《手诊》的66页急性咽喉炎的相应手诊症状的表述基本相同;第187页“牙龈炎和牙周某:手诊征象基本相同,在牙区出现较大的外形规则的圆形白色或红白色斑点。与龋齿的手诊征象同是白色斑点,区别在于龋齿外形不规则”与《手诊》第79页的表述完全相同,另外还有几处仅是文字略作改动,构成相似。

二、《望而知之——呼吸系统疾病体表映象》中有几处与刘某甲《手诊》、《观手知病》二书中相关疾病表象的描述存在相同或相似,如该书第110页“肺区有一个或数个圆形或椭圆形白色或暗红色凸起斑点,若有鲜红斑点,有咯血症状”,“肺区有黄棕色凸起斑点,为肺核已钙化手象”与《手诊》74页相关内容非常相似;第147页肺癌手象与《手诊》第75页支气管肺癌的手诊征象表述相似;第162页胸膜炎的手象与《手诊》第76页表述相似等。

三、《望而知之——消化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中有几处与刘某甲《手诊》、《观手知病》二书中相关疾病表象的描述存在相同或相似,如该书第10页与《手诊》第61页对鼻区位置的表述完全相同;第33页胃的手相和症状的表述与《手诊》第84页非常相似;第47页“疏浅的白色斑点,偏青暗”与《手诊》第83页完全相同;第118页“胃区有一个或数个暗红色、棕黄色凸起的斑点。形状不规则,根部不清”与《手诊》第86页、《观手知病》第66条的相应表述相似;第83页经验与《手诊》第142-143页表述相似;第206页食管贲门失驰缓症手部表象与《手诊》第81页表述相似;215页与第82页表述相似;第209页食管憩室手部表象与《手诊》第81页基本相同等。

四、《望而知之——消化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I》中有几处与刘某甲《手诊》、《观手知病》二书中相关疾病表象的描述存在相同或相似,如该书第64页慢性结肠炎手部表象与《手诊》第90页非常相似;第94页结肠癌手部表象与《手诊》91页相关表述相同;第104页肛门直肠疾病手诊要点和《手诊》第92页直肠反应点的表述基本相同;第115页肛管癌手中表象和《手诊》第93页表象相同;第124页痔疮手部表象与《手诊》第92页相关表述基本相同。

五、《望而知之——泌尿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中,第140页水肿手象与《手诊》第114页表述相同,另有几处表述相似。

六、《望而知之——泌尿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I》中,有几处与刘某甲《手诊》中相关疾病表象的描述存在相同或相似,如该书第18页前列腺肥大手象的描述与《手诊》第117页完全相同等。

2008年2月29日,原告刘某甲从第三极书局购买《望而知之系列丛书》全十册,花费308.80元。第三极书局提供了其销售《望而知之系列丛书》系从中医出版社进货的相关票据。

原告提交的对比表中还有一些主张被告书籍相关内容与其相同或相似的地方,本院经比对认为,被告的这些表达与原告的表达并不能构成相同或相似。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手诊》、《观手知病》著作、《望而知之丛书》、对比表、销售发票、相关专著、周某的《中医手掌诊疗学》,被告第三极书局提供的进货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被告中医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刘某甲提供的网页打印件,被告邢某某、周某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手诊》、《观手知病》两书系原告刘某甲独立创作完成,其依法享有对以上两书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刘某甲的作品,除非属于合理使用等情形,否则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在其书中使用了上述刘某甲书籍中有关疾病手诊表象的关键内容,两者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表述,被告亦认可存在将原告书中的有关内容直接变成被告书中“经验”的情况。被告辩称,手诊的理论源于中医,由于中医学知识本身的客观性以及表达方式的有限性,使得不同的人所编写的手诊书籍中,对手诊的位置、疾病的表现等的描述,不可能有太大的差别,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由于手诊原理源于传统中医学原理以及表达方式的有限性,不能简单地认为表达的核心意思相同或相似就构成实质性近似和抄袭,但是,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被告邢某某、周某接触了原告的相关著作,周某亦认可存在将原告的相关表述直接作为其书中经验的情况,从上述部分构成表达相同或相似的内容来看,这些内容还是可以以其他方式进行表达的,有些内容带有刘某甲的表达个性,完全可以换一种表达方式,在邢某某、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书籍存在与刘某甲表述相同的情况下,就这些内容而言,不能以表达有限为由否认侵权。被告在编写涉案六本图书过程中,未经原告刘某甲许可,使用了刘某甲创作的《手诊》、《观手知病》书中有关手诊表象和部位的文字内容,表达方式相同或相似,仅仅做了些许文字的变动或延伸、解释,虽然比例占被告书籍比例很小,但使用的内容是原告作品中的关键或实质内容,亦构成抄袭、剽窃。被告虽在“望而知之丛书”中的《疾病体表映象释读》一册的参考文献中列明了刘某峰的《手诊》一书,但没有在对应分册的引用处加以明确标注,也未针对该使用情况相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存在混淆他人成果与自己成果的界限的故意,其对刘某甲作品中相关内容的使用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构成侵权,被告周某、邢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中医出版社作为一家专业出版单位,在《望而知之》丛书以上六本分册出版前,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对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第三极书局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渠道,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周某、邢某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中医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第三极书局停止销售《望而知之》系列丛书,因本案只涉及其中六册,本院认为就涉案的六册图书,中医出版社应停止出版发行,第三极书局应停止销售。关于赔偿损失,本院将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仅涉及未经许可使用、未注明出处的问题,未达到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周某、邢某某、中医古籍出版社、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在删除“望而知之丛书系列”的《鼻咽口腔疾病体表映象》、《呼吸系统疾病体表映象》、《消化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消化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I》、《泌尿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泌尿系统疾病体表映象II》分册中抄袭原告刘某甲所著《手诊》、《观手知病气色形态手诊》中相关文字的内容前,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以上书籍;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某、邢某某在《中国中医药报》上向原告刘某甲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有关报刊上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周某、邢某某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邢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中医古籍出版社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甲自行负担三百元(已预交),被告周某、邢某某、中医古籍出版社负担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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