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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刘某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林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4月20日[已经(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补正],原告刘某丙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租赁原告刘某丙的田地1.37亩建养鱼塘,每年给付原告刘某丙稻谷822斤作为土地租赁费,每年10月份给付。被告张某甲将养鱼塘建好后,并未按约定每年给付原告刘某丙稻谷822斤,仅给付了一半。至原告刘某丙向法院起诉时止,已拖欠有10年,计欠原告稻谷4521斤。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守并履行。被告张某甲拖欠原告刘某丙的土地租赁费4521斤稻谷不给付,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张某甲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丙稻谷4521斤,逾期按每公斤折价1.91元给付人民币。

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1、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土地1.37亩,每亩每年给稻谷600斤,合计822斤,上诉人已按订合同当年价格每斤0.45元全部付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指只付一半,是不按订合同当年价格每斤0.45元,而是按现在或更高的价格来计算的一半。上诉人不能接受,应按订合同当年价格计算。2、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是2004年4月X号签订,至今为6年,不应是10年,822斤×6年应为4932斤再除一半(50%)为2466斤,不应是4521斤,判决给付被上诉人4521斤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认为判决逾期按每公斤折价1.91元给付人民币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因为上诉人一审期间中途退庭,所以缺席判决。协议签订时间原审已裁定更正,只是个笔误。2、一审判决合法,认定正确,请求予以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粮食局、河南省财政厅共同颁布的豫计价管[2001]X号文件复印件。刘某丙2001年8月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提交了信阳市平桥区胡店粮管所出具的2008年-2010年国家粮食初谷收购一览表。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土地承包方刘某丙采取出租方式依法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流转。双方协议对流转土地的面积、流转的期限、流转土地的用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都有明确的约定。刘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切实遵守并履行。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刘某丙起诉之日止,刘某丙自认张某甲只履行了协议约定的50%,张某甲对此不持异议。据此计算张某甲共计欠刘某丙土地租赁费折合稻谷4110斤没有给付。关于“按当年稻谷折价”的约定理解问题,张某甲主张应按订协议当年价格0.45元/斤折价抵稻谷;刘某丙主张应按2009年稻谷收购价1.91元/公斤折价抵稻谷。双方对此约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按当年稻谷折价”的约定应理解为按协议履行期间当地每年度的稻谷市场价格折价抵稻谷,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张某甲2001年8月支付给刘某丙叁佰柒拾元的淹田费(实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租赁费),应从双方约定的两种支付方式之一,张某甲最终承担的土地租赁费支付方式中予以相应扣减。综上,上诉人张某甲应给付被上诉人刘某丙稻谷4110斤。原判逾期按每公斤折价1.91元给付人民币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张某甲已支付的370元土地租赁费,应从双方约定的两种支付方式之一,张某甲最终承担的土地租赁费支付方式中予以相应扣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告张某甲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丙稻谷4110斤,逾期按协议每年度当地的稻谷市场价格折价给付人民币。张某甲已付刘某丙的370元土地租赁费从张某甲最终承担的土地租赁费支付方式中予以相应扣减。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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