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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伙同朱××(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本市X村一区X号楼,将被害人吴××停放在楼下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83元。

2、201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预谋后,窜至本市胜利花园,将被害人李×停至楼下的红色金虎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二人每人分赃150元,赃款已挥霍。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11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在本市X路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在李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胡某某于5月7日在其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赃物未追回。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供述、被害人李×、吴××陈述、证人朱××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朱××指认乐福新村、胜利花园作案现场照片及李某某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吴××报案记录、卫东分局优越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朱××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平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伙同朱××(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本市X村一区X号楼,将被害人吴××停放在楼下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83元。

2、201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预谋后,窜至本市胜利花园,将被害人李×停至楼下的红色金虎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二人每人分赃各150元,赃款已挥霍。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11元。以上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在本市X路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在李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胡某某于5月7日在其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元旦前后,胡某某给我联系出去“转转”(意思就是出去干活偷东西),我们在五一路菜市场见到朱××,她也跟我们一起转。我们三人转到乐福小区,发现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车把没锁,后轮上着大锁,胡某某和朱××给我望风,我用自制的工具把锁打开,开锁后发动不着,胡某某推着车顺着坡度溜下来,我们连溜带推,推到新华路下张庄放在了我的住处。这辆车我自己骑了几天,又被别人偷走了。

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朱××商量一起去转转干点活(就是偷东西)。我骑车带着朱××转到胜利花园,看到一辆电动车在楼前停着,朱××给我望风,我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把车锁打开,朱××骑上去,我们一起离开了胜利花园。这辆电动车后来以300元卖给了二矿煤厂的一个人,我和朱××每人分了150元现金。

我骑的黑色摩托车是用1000元换来的。2010年5月3日我在新华路北头信阳农家院饭店门口碰到一个叫“小峰”的男子,以前我们打牌的时候认识的,他当时打牌输了急用钱,把他的黑色摩托车押给我,我借给他1000元。我没有“小峰”的联系电话,他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

大约2010年春节前我和胡某某在市一高对面三所家属院内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辆电动车以200元卖给了一个收破烂的,偷东西的位置现在我能认出来。

以前我和朱××、胡某某以前在黄某树社区偷过一次电瓶,以50元钱的价格卖给收破烂的,钱我们三个平分了,偷东西的位置我现在认不出来了。

5月6日我和朱××在五一路社区偷过一次电瓶,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破烂的,钱我们两个平分了。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0年元旦前后,李某某打电话约我出去“干活”,意思就是偷东西,朱××也去了。我和李某某、朱××在乐福新村两栋楼之间的空地上盗窃一辆燃油助力车,无车牌。这辆车的颜色是看着发白,不是很白,底板或其它地方不是白色,具体几号楼我不知道。当时李某某用自制的工具橇开助力燃油车,我和朱××看人放风,偷完后,我骑着车顺着坡溜下来,溜不动的时候我用脚蹬地走,李某某骑另一辆电动车带着朱××在后面跟着,走到平煤二矿道口李某某让我悠着回家,说他去把偷的助力车处理掉,我就走了。后来李某某说车被他骑丢了。

2010年3月份的一个下午,李某某约我出去偷东西,我们在市一高对面家属院内盗窃了一辆简易红色电动车,是李某某开的锁,我把车子骑到了新华路立交桥附近,李某某把他的车子存好,然后骑着这辆偷来的电动车走了。第二天他给了我50元,说是车子卖了100元。

2010年元旦前的一个下午,我和李某某、朱××在黄某树社区偷了一个电瓶,他和朱××怎么卖的我不知道,第二天李某某给我50元,说是卖电瓶的钱。

3、被害人李×陈述:今年5月4日我到胜利花园串门,把我的电动车放在楼下去找人,我朋友住六楼,因朋友不在家,我从上楼到下来也就十分钟时间,下来时发现车子不见了,当时车后轮锁着。我的电动车是金虎牌,红色的,2009年12月份购买,买时的价格是2300元,没开发票,但开收据了。

4、被害人吴××供述:2010年1月14日晚上6点多,我把摩托车放在了乐福一区X单元楼下回了家,过了三十多分钟我出来,发现放在楼下的摩托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豪爵牌白色摩托车,2008年7月份购买时4580元,发动机号x。

5、证人朱××(别名“X”)证言:大概是2010年元旦期间天快黑时,我和李某某、胡某某三人在乐福新村一起偷走一辆白色的燃油助力摩托车,是李某某动手开的锁,胡某某给骑走了,我在外面望风看人,燃油助力摩托车的牌子不知道,摩托车李某某骑走后我听他讲,别人又偷走了。

今年5月份过完五一假期的时候,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那天中午我和李某某一起在胜利花园偷了一辆电动车,这次是李某某动手开的锁,用他自制的工具开的锁,我放风,打开后我骑车走了,后来卖给街上一个打扫卫生的人,卖了300元现金,我和李某某每人分了150元,分的钱我卖东西花完了。

2010年元旦前的一个下午,我和李某某、胡某某在黄某树社区偷了一个电瓶,卖了50元现金,这钱我们三个人平均分了。

另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朱××指认乐福新村、胜利花园作案现场照片及李某某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吴××报案记录、卫东分局优越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朱××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6月1日平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在立案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胡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来群岭

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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