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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锋,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丰公司)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下称建行前门支行)、原审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前门支行在原审中诉称:建行前门支行与张某乙、泰丰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x-014-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该合同约定:建行前门支行向张某乙提供x元贷款,用于张某乙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东区中国企业家大厦X号房,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贷款利率为4.8‰,以建行前门支行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张某乙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总期数为120期,合同期内,张某乙应当每月归还建行前门支行借款本息7797.22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同时约定,张某乙如果累计6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前门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张某乙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泰丰公司对张某乙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合同履行中有争议发生,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建行前门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行前门支行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张某乙发放贷款x元。但是张某乙从2007年11月起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泰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建行前门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某乙提前偿还借款本金x.75元人民币;2、张某乙偿还利息(包括罚息)x.44元人民币(计至2008年4月9日)及至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罚息;3、张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4、泰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某乙在原审中辩称:我认可建行前门支行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但我最近生意不顺利,希望能够宽限一段时间偿还借款。

泰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方认可建行前门支行的起诉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方对罚息有异议,该罚息约定过高,罚息条款是霸王条款,不同意支付罚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7日建行前门支行和张某乙、泰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014-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该合同约定:建行前门支行向张某乙提供x元贷款,用于张某乙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东区中国企业家大厦X号房,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贷款利率为4.8‰,以建行前门支行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张某乙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总期数为120期,合同期内,张某乙应当每月归还建行前门支行借款本息7797.22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同时约定,张某乙如果累计6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前门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张某乙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泰丰公司对张某乙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合同履行中有争议发生,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建行前门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行前门支行、泰丰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张某乙在合同上签字。

建行前门支行依约于2004年8月27日向张某乙发放贷款x元。

张某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07年11月,张某乙尚欠建行前门支行借款本金x.75元人民币,及暂时计算至2008年4月9日的利息、罚息共计x.44元人民币,对于上述的欠款,泰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该合同签订了将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东区中国企业家大厦X号房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条款,但并未进行抵押权登记。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于2005年2月28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

上述全部事实有经张某乙和泰丰公司确认的由建行前门支行提交的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拖欠明细和名称变更通知,还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内容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前门支行与张某乙、泰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前门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张某乙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这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行前门支行依约定要求张某乙提前偿还其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泰丰公司就张某乙借款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建行前门支行要求泰丰公司对张某乙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张某乙以其经济困难,要求宽限还款日期的请求,建行前门支行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对于泰丰公司认为罚息约定过高,罚息条款是霸王条款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贷款业务属于金融机构专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均有相关规定,故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应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本案中建行前门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有权对逾期贷款部分计收利息,即罚息。本案借款合同中,此条款作为一项合同条款,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且泰丰公司并未就此抗辩提交任何依据,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张某乙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一万零八百三十三元七角五分,并支付截止至二○○八年四月九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一万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四分及自二○○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张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张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张某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泰丰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损害了泰丰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判决泰丰公司支付罚息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乙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泰丰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结果在客观上已给泰丰公司带来了损失,现在还要求泰丰公司支付罚息,泰丰公司认为明显不公,故请求:1、撤销(200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中关于罚息的部分;2、判决建行前门支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建行前门支行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对于泰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辩称,由于泰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我行要求泰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中包括利息和罚息,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泰丰公司承担罚息是有合同依据的。

张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丰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在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且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泰丰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利息和罚息,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判决确定泰丰公司责任承担范围,并无不当。泰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已预交),由张某乙、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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