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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盛纸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宏祥伟业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4718号

原告北京中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被告北京宏祥伟业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中盛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宏祥伟业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盛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宏祥伟业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盛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合款8700元,尚欠4800元,故于2008年10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均应认真遵守和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及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宏祥伟业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宏祥伟业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仕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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