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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一初字第45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韩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X-X室。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4月3日被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24日晚21时许,被害人韩青财来到红岗区X镇康家屯被告人陈某甲的女朋友陈某乙经营的“乡巴佬”熟食店,因琐事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某甲在肉案子上拿起一把尖刀,照被害人韩青财的颈部猛刺一刀,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由于其夫韩青财被害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抚育费、丧葬费、赡养费、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不作任何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李某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无劣迹,认罪态度好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女朋友陈某乙经营的“乡巴佬”熟食店工作。2002年3月24日,被害人韩青财到该店买熟食,因赊帐一事不满而离去。当晚21时许,被害人韩青财又来到该店,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陈某甲从肉案子上拿起一把尖刀,刺被害人韩青财颈部一刀,致韩跑至店外后倒地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青财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左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孟某某证实:2002年3月24日晚9点多钟,我在店里见来一个男的买熟食,他俩吵起来后这男的就走了。不一会儿,这男的又回来了,陈某甲和他就打了起来,后见他倒在熟食店旁边了。

2、证人许某某证实:2002年3月24日晚上9点钟,来一个男的买熟食,他说了一些风凉话,陈某甲要和他吵,我们把那人劝走了。过十多分钟,那男的回来说“你玩谁呢”,陈某甲和他厮巴起来。当我返身出来时,见那人倒在门口。

3、证人陈某乙证实:那天晚上8点多钟,韩青财来买熟食要欠帐,我没同意,他就骂陈某甲,我就把韩推出去了。过几分钟他又来了,等我抬头时,他们已经打起来了,我拉仗时见陈某甲拿把刀,韩脖子出血了,他晃晃悠悠出了门就倒在地上。

4、大庆市红岗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和(2002)庆红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

5、被告人陈某甲亦供认且供认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刺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提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抚育费61,616.00元、赡养费30,808.00元、丧葬费2,000.00元、死亡补偿金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42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有合理成份,可以适当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抚育费61,616.00元、赡养费30,808.00元、丧葬费2,000.00元、死亡补偿金10,000.00元,以上各项共赔偿人民币104,4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陈某甲国

代理审判员高广海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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