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X号。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与被告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谢凌云、贾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云支行诉称:白云支行与段某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白云支行向段某发放借款x元人民币,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00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如果段某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白云支行有权要求段某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则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白云支行依约向段某发放了贷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段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已超过三期。经白云支行多次催促,至今没有偿还。故白云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段某偿还借款本金x.03元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段某负担。
原告白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北京市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段某贷款逾期情况表、段某的身份证明以及收入证明。
被告段某辩称:没还款是因为家里有特殊情况,经济情况比较困难,同时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18日,白云支行与段某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为段某,贷款人(乙方)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贷款总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月18日开始至2014年1月18日,共10年,该房屋座落于朝阳区朝阳新城AX号X单元X室。贷款利率为4.2‰。合同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人民币壹仟捌佰零陆元肆角肆分(¥1806.44元),共付120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04年2月20日。第六条、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前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乙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三十三条、除非下列事项已在乙方感到满意情况下获得完满解决,否则乙方可以在以下任何一项或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1、2、3、4款规定的责任情况发生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白云支行依约放款,段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段某尚欠借款本金x.03元及利息。故白云支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白云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云支行与段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白云支行依约放款,段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白云支行要求段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贷款本金十二万八千零六十五元零三分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公告费,由段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代理审判员谢凌云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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