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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北京铁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京铁中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阴龙,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铁路局供电段企管办主任,住(略)。

原告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诉被告北京铁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刚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军、孙永欣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阴龙,北京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份,长兴公司与北京铁路局下属单位北京铁路局供电段(以下简称供电段)就供暖系统改造、给排水系统改造、防腐、防水、隧道防渗漏、土建装饰等工程施工达成一致协议。协议达成后,长兴公司及时组织施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包工包料、保质保量完成了供电段要求完成的施工内容,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x.87元。但是供电段仅支付x元,余款x.87元。经长兴公司多次催要,供电段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以及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判令北京铁路局给付长兴公司工程款x.8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铁路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答辩称:供电段与长兴公司只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支付了两份施工协议项下工程的全部款项,此后的施工是供电段与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并已向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与长兴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也不存在未给付工程款的事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长兴公司与北京铁路局下属单位供电段就琉璃河、丰台、衙门口的变电所设备维护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x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完工。上述工程完工后,2008年4月28日,供电段将全部工程款x元给付长兴公司。此后,供电段又就供暖系统改造、隧道防水堵漏等工程与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三建筑公司八分公司、北京盖乐普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共计11份委托施工协议书。上述工程均已完工,供电段除因堵漏质量返修款外,其他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供电段与长兴公司签订的琉璃河变电所、丰台变电所、衙门口变电所设备维护工程合同和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供电段与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三建筑公司八分公司、北京盖乐普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共计11份委托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长兴公司是依据2007年6月1日与供电段签订的两份委托施工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认为供电段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x.87元。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7年6月1日签订的两份委托施工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供电段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工程款。虽然,长兴公司就供电段的供暖系统改造、给排水系统改造、防腐、防水、隧道防渗漏、土建装饰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因上述工程是供电段分别与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三建筑公司八分公司、北京盖乐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亦证明,上述工程是其委托长兴公司进行施工的,且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已向长兴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长兴公司主张供电段给付其工程款x.87元,

因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与供电段有合同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关于长兴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以查清本案事实、划清责任为由,要求追加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孙永欣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子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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