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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与韩某某、北京巨业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0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真峰,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巨业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S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北京巨业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韩某某、被告北京巨业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诉称,2004年9月24日,农业银行与韩某某、北京巨业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韩某某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于购买(略)。期限自2004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3日止。北京巨业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韩某某提供担保,期限自农业银行依《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卖契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理完毕之日止。韩某某与北京巨业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农业银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韩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北京巨业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韩某某偿还拖欠农业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x.10元;2、判令韩某某自2008年8月25日起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判令北京巨业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韩某某直至朝阳区安贞西里四区X号楼X层15C房屋抵押登记办理完毕之日止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相关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韩某某、北京巨业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农业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某某的详细户籍信息,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所诉被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农业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长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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