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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杜希生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镇X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于2008年10月28日被扶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杜××明知史×、史××、林××(另案处理)等人多次销售的摩托车零件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2676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定罪科刑。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杜××明知史×、史××、林××(另案处理)等人多次销售的摩托车零件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26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份,我到万兴收废品,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撵上我,说有点废品,我就跟他们去了,那家在屯子东南角,那两个年轻人在仓子里拿出大半袋子铝,我一看是砸碎的摩托车件,有砸碎的发动机、车圈铝,还有一个摩托车大架子,还有两个砸坏的减震,给那两个年轻人200多块钱。我一看可能是一辆整个摩托车拆的,怀疑是偷来的,但收的便宜,没想能犯事。过了四、五天,那两个年轻人给我打电话,拿出半丝袋子铝,我看还是砸碎的发动机车圈、还有两个油箱,几个减震,还有瓦盖子、链盒子,还有点摩托车上的塑料壳子,我一看可能是偷来的摩托车拆了,就说不收,那两个人商量我,我一想不可能有什么事就收下了,那两个年轻人跟我回去取了150多元钱。又过去七、八天,那两个小伙骑摩托车拿了小半丝袋子铝,也是砸碎的发动机,我给他们八、九十块钱。

2、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08年6、7月份,我和史××在铁路楼前中海楼区里面一个修配厂附近楼下偷的两台黑色弯梁摩托车,是我和史××拆的,同时拆的还有在派出所对面楼下的一辆摩托车,我和史××把拆下来的发动机铝圈,发动机砸碎的铝,还有一个车架子卖给乡约店那个收废品的老头了,一共卖了五百多元钱,剩下的减震、车架子都卖给万兴村东头那个老头了;2008年8月份,我和史×、史××在道西二油厂对面网吧那个楼偷出两辆摩托车,都是弯梁,黑色弯梁让我们拆了卖给乡约店那个老头,那个老头赶毛驴车去史国家收的;2008年8月份,我和史××、史××在二酒厂东侧胡同里盗窃的那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我和史××拆的,我和史××到乡X街一个收破烂的老头家卖的,买了二百多元钱,有两个铝圈,一台砸碎的发动机,四根减震,还有塑料护板、灯架子。

3、证人史××的证言,证明2008年7、8月份,我和史×、林××在道西二油厂对面楼那偷出二辆摩托车,我们骑回屯子,有一辆摩托车卖给弓棚子一个修理部了,另外那辆拆了卖给乡约店那家了。我记得有一次,那个老头赶毛驴车去史×家拉摩托车架子,油箱、有点发动机碎铝,那个老头钱不够,我和林××去老头家取的钱。

4、证人史×的证言,证明乡约店那老头去我家收过一次,收的车大架子、油箱、摩托车塑料壳子,还有铁啥的,那次卖了近三百元钱,剩下的都是史××和林××他们卖的。

5、证人范××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末,我放在中海七号楼外面楼梯下面的蓝色两轮摩托车被盗。

6、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7日,我放在二校家属楼下的墨绿色本田弯梁摩托车被盗。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杜××收购的赃物价值为人民币2676元。

8、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杜××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8日被扶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9、抓捕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杜××被抓获的过程。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与被告人杜××身份相关的信息。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被告人杜××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杜××供述了其非法收购赃物的事实,能够与证人林××、史××、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范××、赵××证明了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告人杜××收购的赃物的价值,能够认定被告人杜××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摩托车零件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明知他人销售的摩托车零件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孙××

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卢×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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