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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乾安镭射冶金工具厂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执字第64-3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乾安镭射冶金工具厂,住所地乾安县X镇X街,组织机构代码L-x-9。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厂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以(2006)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乾安镭射冶金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03年12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所设定的抵押权获取上述债权的实现。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被告负担。2006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乾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乾安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乾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委托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贷款抵押物(位于乾安县X镇X街的楼房,建筑面积524.9平方米)予以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本案于2008年1月16日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抵押资产进行了两次公开降价拍卖,乾安县X镇居民董礼以x元竟买成功。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6)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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