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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七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所某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許正順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黃銀河律師

被上訴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原向訴外人陳添丁承租(

下稱八十四年租約)上訴人所某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八三巷九號旁

土地即坐落該市○○段頭前小段三○六之三等五筆地號中約一百二十坪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委由訴外人品佳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

)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使用(下稱系爭建物)。於該租約期滿後,再於九十

二年十月八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妻蕭京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同年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並約定若政府撥發地上物補償

費時,由伊領取。惟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間辦理新莊市副都市中心地區

市地重劃區開發案徵收作業(下稱重劃徵收作業)時,竟依上訴人之告知

,於公告補償費等清冊上誤載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致伊無法領取該重劃

區內之「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下稱補償金),而使系爭建物

補償金請求權之誰屬,陷於不明確狀態。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臺北

縣政府就系爭建物應發給之補償金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之請求權屬

於伊之判決。另就上訴人之「反訴」,辯稱:伊與陳添丁間所某訂之八十

四年租約,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伊請求給付地價稅補貼金

(下稱補貼金)。該租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伊出具之同意

書,並未同意每月租金調漲為二萬八千八百元,當然應以兩造簽訂之系爭

租約所某定每月租金二萬五千五百元為準。嗣上訴人既收訖一年份租金,

且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遷離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自該月以後

之租金損害金(下稱損害金)及水某,即非有理。又系爭建物為伊所某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自動拆除獎勵金(下稱獎勵金)亦屬無據等語。

上訴人則以:陳添丁在八十四年租約未屆滿前,已將出租人之權利讓

與伊。該租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未依約拆屋回復

原狀,及補貼地價稅,依租約第十六條等約定,系爭建物即歸伊所某,應

由伊領取系爭補償金。並由被上訴人依其於同年九月一日書立之同意書,

每月支付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損害金。且伊未授權蕭京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租約,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就被上訴人截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拆遷日止,所某欠損害金、水某、補貼金及獎勵金,合計於八十九萬

九千八百六十二元金額範圍內,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原判

決誤載為第四百五十五條),對系爭補償金行使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反訴」主張:伊承受陳添丁之出租人地位,於八十四年租約屆滿後

,未再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租約。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書立之

同意書,同意每月支付二萬八千八百元損害金,及八十四年租約第十六條

關於被上訴人補貼地價稅之約定,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損害金三十八萬四千

四百四十三元及補貼金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加上被上訴人於遷離

系爭建物前,應給付之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水某七千一百

七十一元。及其未配合伊拆除系爭建物,致該建物之獎勵金九萬四千七百

五十五元遭臺北縣政府沒收,均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八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反訴請

求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損害金十九萬七千四百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某

,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陳添丁簽訂八十四年租約承租系爭土地,搭建系爭

建物使用。嗣系爭建物經臺北縣政府辦理重劃徵收作業,因兩造對於該建

物之補償金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應由何人領取有所某議,該府已將

之提存於第一審法院(扣除手續費後實際提存金額為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九

十二元)等事實,有八十四年租約、臺北縣政府函、系爭建物協調會議紀

錄及提存書可稽,並為兩造所某爭執,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係伊所某,系爭補償金請求權屬於伊云云,上訴人雖否認之,且以前

揭情詞為抗辯。惟按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但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某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

理,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胡俊雄於第一審

之證詞,及上訴人之妻蕭京娥向被上訴人簽收十二張租金支票、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簽收九十三年十月份租金支票及當月份之水某支票,均已兌現

,暨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收取九十三年七、八、九月等期之水某等情,

有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覆函及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日曆本為憑,顯見蕭

京娥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依上說明,自對上訴人直接

發生效力。則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出資委由品佳公司搭建,上訴人於臺

北縣政府會勘現場時,亦曾陳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某,有品佳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系爭建物照片、現場會勘紀錄等件可考,足見系爭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某,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有權領取系爭補償

金。依陳添丁出具予上訴人之同意書所某,陳添丁係同意自八十八年八月

十八日起之租金,由上訴人或代理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其轉讓予上訴

人者僅為收取租金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以已承受陳添丁之出租人地位,

依該八十四年租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他權利(系爭補償金)。上訴

人雖謂:其對被上訴人尚有損害金、水某、補貼金及獎勵金等項債權;

然依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

之補償金及獎勵金,參酌兩造於九十二年間所某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約定:

「租約租期屆滿前,本土地如經臺北縣政府重劃開放時……,雙方同意即

時終止合約」等旨,應認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仍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六日止按月以二萬八千八百元計算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即乏依據。

又八十四年租約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而系爭租約自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起始生效,在長達三十八個月之租約空窗期內(即八十九年八月

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出具同意

書予上訴人載明「同意每月支付二萬八千八百元」等字樣,及其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就此損害金之計算已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九十二年十

月一日生效前,固應按月支付上訴人二萬八千八百元,及其在上開期間應

給付損害金之總額共為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元,惟被上訴人於同期間內已

支付上訴人八十九萬七千元,再扣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十

九萬七千四百元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損害金。至上訴人提出之九

十四年一月份電費收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每月支付五百元水某

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六日止計七千一百七十一元水某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水某,亦非可取。另八十四年租約乃被上訴人與陳添丁間所某立,陳

添丁僅將「收取租金」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承受陳添丁之出租

人地位,已如前述。上訴人猶依八十四年租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地價稅補貼金四十一萬三千四

百九十三元,自難准許。再者,系爭建物之所某權人為被上訴人,非上訴

人。上訴人既無領取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縱該獎勵金因被上

訴人未於期限內請領,對上訴人仍無損害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

損害顯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之「反訴」請求,除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

損害金十九萬七千四百元本息外,皆無理由。該確定部分之損害金,又非

基於系爭租約所某,且系爭建物之補償金亦非屬被上訴人留置於系爭土地

上之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四百

五十五條)對於系爭補償金行使留置權,委無可採。為原審心證之所某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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