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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叠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广西临桂县人,住(略)-X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4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某,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叠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承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承林及其辩护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承林于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间,以承包桂林市汇通广场地下室工程和永福苏桥工业区X路工程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秦艳玲的人民币共计17万元。2008年2月10日,被害人秦艳玲与被告人侯某某在桂林市锦绣乐园签订了合伙建设“桂林市汇通房产开发的汇通广场地下室工程”、“永福苏桥环城公路工程”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人民币17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中标通知书、苏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及付款凭证;2、证人郑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艳玲报案和陈述;4、被告人候承林供述和辩解

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承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候承林辩称:骗取的钱只有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人侯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秦艳玲,在多次的交往中,其谎称承包了桂林市汇通广场地下室工程和永福苏桥工业区X路工程,由于资金不足,邀请秦艳玲参与投资。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多次以工程开工需要资金等理由要求被害人投入资金,被害人秦艳玲通过从农业银行汇款及现金形式交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7万元,2008年2月10日,被害人秦艳玲与被告人侯某某在桂林市锦绣乐园签订了合伙建设“桂林市汇通房产开发的汇通广场地下室工程”、“永福苏桥环城公路工程”协议书,协议书中确明确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人民币17万元。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桂林市汇通房产开发的汇通广场地下室工程和永福苏桥工业区X路工程均不是由被告人侯某某承包。被告人将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秦艳玲报案与被告人候承林在公安机关供述,在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方面基本相吻合,证实了被告人候承林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2、中标通知书、苏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人郑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候承林没有承包桂林市汇通广场地下室工程和永福苏桥工业区X路工程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付款凭证,佐证了被告人候承林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客观存在;4、被害人秦艳玲报案、陈述和被告人候承林在公安机关供述与双方签订协议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候承林诈骗金额为17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候承林提出其骗取的钱只有7万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候承林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骗取他人财物1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目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侯某某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计至2018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x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赃款17万元给被害人秦艳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福珍

人民陪审员何靖涛

人民陪审员廖文清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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