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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刘某丁、陈某抢劫,李某帮助伪造证据案

时间:2004-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宜中刑二初字第16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宜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儿子。

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监护人王某。

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新,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7月2日被宜春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袁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裘某某,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又名易某、易某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7月2日被宜春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袁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易某生,男,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丁父亲。

辩护人郑某戊,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宜春市X区秀江宾馆按摩女,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7月2日被宜春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袁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辉,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宜春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逮捕。现押于袁州区看守所。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宜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刘某丁、陈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皮德艳、代理检察员付某玲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林建新、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裘某某、被告人刘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易某生、辩护人郑某戊、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辉、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易某被告人陈某处得知袁州区秀江宾馆X室客人黄某康很有钱。次日下午,被告人易某即回家纠集被告人刘某丁及汪海泉(在逃)商定抢劫黄某康。当晚10时许,三人携带电瓶、手套等工具窜至宜春市。在被告人易某租住屋拿了一把水果刀,并购买了一把玩具手枪。三人找到被告人陈某一起商定由被告人刘某丁及汪海泉冒充保安查房进入X室抢劫,被告人易某在外接应。次日凌晨1时许,刘、汪二人按易某旨意进入X室,汪还泉用电瓶电击及水果刀割被害人颈部、腹部,刘某丁用被子蒙住被害人头部,直至被害人死亡。之后,刘、汪抢走被害人6350元现金及手表、手机、黄某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略)元。被告人易某被抓获归案后,于2004年7月3日指使看守所服刑人员被告人李某找到羁押在袁州区看守所的被告人刘某丁、陈某串供,意为其与案件无关,将责任推到汪海泉身上。被告人李某按易某旨意分别找到刘某丁、陈某传送口信,情节严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易某、刘某丁、陈某、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物证及提取笔录、证人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易某、刘某丁、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且致被害人死亡。其中被告人易某、刘某丁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丁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易某等被告人杀害被害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费(略).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35元、丧葬费7155元、黄某损失7000元、现金损失3650元、钱包损失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及伙食费3000元,共计(略).15元。

被告人易某辩称其没有纠集和指使其他被告人实施抢劫。对原告人的请求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易某纠集其他被告人以及其他被告人按其旨意抢劫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仅直接参与了案件的预谋、策划以及分赃,且在这些过程中不起决定性作用;其与其他被告人的商议仅限于谋财,不涉及害命,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基于事实及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量刑。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其没有动手杀死被害人,只是起了帮助的作用。对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不是主犯,只是辅助性的从犯;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只是无意中和易某讲到被害人有根项链,没有想要得到项链;也没有参与商议、分钱以及使用抢到的钱。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案件的从犯,又系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4年6月28日晚,入住于宜春市X区秀江宾馆504房的黄某康(被害人,男,45岁)招在该宾馆按摩厅做按摩的被告人陈某到其房间为其按摩并发生性关系。期间,陈某得知黄某康刚从日本回来,很有钱,并有一根很粗的黄某项链。当晚被告人陈某回到租住屋后,在与同居男友即被告人易某交谈时告知易某黄某康的情况。次日,被告人易某在与陈某一起吃饭时,又详细地询问了黄某康的体貌特征等情况,决定当晚去抢劫黄某钱财。下午,被告人易某回到宜春市X区X乡,邀集汪海泉当晚到秀江宾馆去抢劫黄某康,并要汪海泉叫来被告人刘某丁,三人一起商定去实施抢劫。期间,被告人易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要陈某看秀江宾馆是否装有监控摄像头。陈某到X室前进行查看,并电话回复被告人易某不能确定有没有摄像头。当晚10时许,汪海泉携带电瓶、塑胶手套等作案工具,与被告人易某、刘某丁共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宜春市X区。被告人易某从其租住屋拿了一把水果刀(黄某塑料刀把,刀刃长10.5cm),被告人刘某丁购买了一把塑料玩具手枪。三人来到秀江宾馆附近的一个网吧前反复商量抢劫的方法。之后,被告人刘某丁及汪海泉首先上到宾馆X楼欲行抢劫,但此时X室对面的X室有很多人,二人于是又下楼。与被告人易某会合后,继续商量进X室的方法。被告人易某打电话给正在秀江宾馆按摩厅上班的被告人陈某,叫陈某来,告知准备实施抢劫,并仔细询问宾馆内的保安设施等情况,一起商量进门方法。被告人易某、陈某及汪海泉就抢劫提出了各自的方案。最后,被告人易某决定由刘某丁、汪海泉冒充保安人员以查房的名义进入X室实施抢劫,易某因为是陈某的男朋友,怕被宾馆服务员认出暴露身份而在宾馆外接应。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丁及汪海泉按被告人易某的方法进入秀江宾馆504房后,汪海泉即用电瓶电击黄某康,未能击倒,黄某电击大叫,汪海泉即用水果刀刺黄某部,致黄某地。汪海泉上前继续用水果刀反复切、割黄某康的颈部、腹部等部位,同时叫被告人刘某丁用手、棉被蒙黄某嘴巴,致黄某法反抗直至死亡。搏斗中,刘、汪二人的手部亦受伤。之后,被告人刘某丁戴上塑胶手套,与汪海泉一起将黄某康的钱包(内有30万元借条一张、现金6350元、银行卡等)、SIKO手表一块、(略)手机一部、重102.68克的黄某项链一根及各种品牌的香烟十余包等财物抢走。刘、汪二人用被子盖住黄某尸体,脱下自己身上的血衣,换上黄某康的衣裤,将已折断的水果刀的刀刃部分丢到卫生间的墙缝里,然后先后下楼逃跑。在街上,二人先后与在外接应的被告人易某会合。之后被告人易某骑摩托车载着刘、汪二人回家。途中,根据被告人易某的提议,将刘、汪二人的血衣及黄某康的银行卡、身份证、钱包及部分香烟等物淋上摩托车汽油后焚毁。经估价鉴定,三人所抢的手机、项链共计价值(略)元。黄某康经法医鉴定,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反复切割颈部导致左颈静脉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所抢现金被告人易某分得2000元,刘某丁分得2170元,并各分得几包香烟。项链被汪海泉熔成两块,其中一块重52.31克,卖到万载县一金店,得款4890元,易某又分得3200元。余款及50.37克金块由汪海泉保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2004年6月28日晚听陈某说秀江宾馆X室的客人从日本回来,很有钱,有根很粗的项链。第二天回到家中,和汪海泉一起商议去抢这个人。并要汪海泉叫来刘某丁参与抢劫。晚上三人携带电瓶共乘一辆摩托车到了宜春。到其租住地拿了一把黄某塑料单刃水果刀,刘、汪买了一把塑料玩具手枪。打电话叫出陈某后四人在一起商量采用什么办法进入房间。各自提了几个建议后,决定由刘某丁、汪海泉进房抢劫,自己在外面等。过了50分钟左右汪海泉出来,告知被害人已经死亡。三人会合后,发现他们两人的手受了伤。骑摩托车带两人回家途中,从摩托车中放了汽油出来将他们的血衣及香烟等物焚毁。共抢了6350元现金、一根黄某项链、一块男式手表、一部手机、一只钱夹及一些香烟等物。分到2000元现金及几包香烟。卖了部分项链后又分了3200元。现金的一部分给陈某放在租住屋。

2、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对抢劫杀人过程进行了详细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并证实当晚易某邀他去抢秀江宾馆504房的一个老板;易某打电话给陈某要她查看宾馆有无监控摄像头;易某拿来水果刀;易某打电话叫出陈某询问宾馆的保安情况;最后易某确定由刘某丁与汪海泉冒充保安查夜,骗开房门后进去抢劫,如果遇抵抗就杀死他,易某怕被宾馆服务员认出而在外面接应;回家途中,按易某说的放摩托车汽油焚毁血衣及一些财物。易某先后分了5200元现金。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4年6月28日晚告诉易某秀江宾馆504房的客人很有钱。第二天,易某又问了客人的体貌特征,准备去抢劫这个客人。晚上8点左右,接到易某的电话,要她查看X室是否有摄像头,便去看了一下,但看不出有没有。晚上10点多钟,易某又打电话来,出去看见他们三个人在一起商量抢劫的方法,便也说了一个方法,没被采用。最后商定由刘某丁、汪海泉进室抢,易某在外面等候。过了约一个小时,汪海泉过来说好了,就和易某骑摩托车走了。第二天易某说客人死了,抢到了6千多元钱和项链,分到2000元。项链卖了后又分了钱。放了3500元在租的房子里。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摄影相片。现场位于秀江宾馆X房间。卫生间外墙上有擦划血迹。卫生间西南角洗澡池与墙之间缝隙内见一无柄不锈钢水果刀,刀刃长10.5厘米。地面两条沾满血液毛巾,且见一白色塑料环及一黄某塑料刀把。卧室东墙一矮柜上一旅行箱,箱盖有一25.5厘米切口,拉链被强行撬开。南墙靠通道口见有喷溅血迹。玻璃窗外的邮政宿舍厕所顶上提取到一双淡蓝色家用塑胶手套。

5、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其当日早上去秀江宾馆X室,见到被害人已经死亡,尸体在室内地上,被人用被子蒙住。与被告人刘某丁供述的杀死被害人后用被子蒙住的情节吻合。

6、法医学尸检鉴定书及摄影相片。死者上身穿白色背心,胸襟有两处裂口。下身穿短裤,粘有血迹。双眼眼球结膜见片状出血。鼻腔内有血性物。左颞部、鼻梁左侧、左额部均有创口。甲状软骨一2.6×1.5cm裂口,颈部左侧一10.5×4cm外高内低斜形裂口,其中,左上创角形成三角形游离皮瓣,创间见左胸锁乳突肌断裂,左侧颈前肌群大部分断裂,左侧颈静脉一2.5cm裂口。颈部左侧有二皮肤割伤,均深达皮内。左肋部、右锁骨、右肋部见13处伤口。胸骨下段偏右侧处见一范围14×7cm皮肤裂口,深达肌层,创间见有14处横形条状切割痕,创腔内见右侧腹直肌部分断裂。双手掌、肘部见10处伤口。臀部及双脚有7处伤口。右大腿臀皱纹下二处0.7×0.8cm皮肤周围潮红、中央苍白、质硬、凹陷改变。经提取做病检诊断系皮肤电击斑。结论是死者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反复切割颈部导致左颈静脉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伤痕与被告人刘某丁所供汪海泉电击被害人及用水果刀反复切割被害人颈部、腹部的供述吻合。

7、被告人刘某丁指认现场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按刘某指认提取到作案所用的塑胶手套。与刘某丁的供述吻合。

8、提取电瓶笔录、及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断柄水果刀刀刃均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属实。亦与刘某丁的供述一致。

9、被告人刘某丁指认抛弃被害人衣物地点笔录、指认焚毁血衣、香烟等物地点笔录及提取衣物笔录。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提取到刘某丁抛弃的被害人的衣物及当晚焚衣时掉落的被害人的短裤等物品。与被告人易某、刘某丁供述的地点一致,足以认定焚物、抛物行为系该二人所为。

10、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汪海泉家提取到30万元欠条、50.37克金块、手表、手机;在汪海泉、易某家及刘某丁身上均缴获现金的事实。与本案所涉及的财物及被告人的供述吻合。

11、证人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销售黄某块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能够印证。

1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1080元,项链价值(略)元。

对于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是纠集人及未指使其他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刘某丁及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听说被害人的情况后,即起抢劫犯意,然后回家纠集了刘、汪二人共同实施抢劫。之后又是他打电话给陈某要她查看宾馆有无摄像头等保安措施,准备水果刀,叫陈某从宾馆出来商议抢劫方法,并最后确定抢劫方法。因此,可以认定其确系本案的纠集者及组织者。对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帮助伪造证据罪

2004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的被告人易某在宜春市看守所内指使留所服刑人员即被告人李某进行串供。要李某带口信给羁押在同一看守所的被告人刘某丁、陈某,将抢劫杀人的责任推到在逃的汪海泉身上。被告人李某明知易某涉嫌抢劫杀人仍然按易某的旨意分别找到刘、陈某人传递口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易某、刘某丁、陈某的供述能够印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据此查明被害人系城镇居民,原告人王某有四个儿女,系城镇居民。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被告人刘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其实施上述行为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003)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宜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7日刑满。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易某等欲实施抢劫,仍然给予帮助,并积极出谋献策,亦为抢劫共同犯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系纠集者及组织者,被告人刘某丁则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主、从犯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认为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系本案主犯,且预谋中准备致命工具,依法应对全案事实及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是主犯,是从犯的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刘某丁在实施抢劫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商议抢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其系从犯,依据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地位,加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易某、刘某丁、陈某涉嫌抢劫杀人的重大案件,仍然帮助被告人易某给其他被告人传递信息进行串供,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念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于被害人死亡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应予准许,但其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钱包损失等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能确定具体数额,该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请的黄某、现金损失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亦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其可获得的赔偿金额是:死亡赔偿金(略).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99;丧葬费7155元。以上共计(略).79元,应由各被告人按其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对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丁因尚系未成年人,亦无固定劳动收入,其生活来源尚依靠其父母供给,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负责承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人身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要求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7日起至2005年1月6日止。)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应获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略).79元,由被告人易某承担百分之三十,计币(略).84元;由被告人刘某丁的监护人易某生承担百分之三十,计币(略).84元;由被告人陈某承担百分之十,计币(略).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并由各被告人或监护人对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孟秀萍

审判员付某波

代理审判员鲍滨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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