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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叠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在桂林市保安公司当保安,2005年3月起在广东深圳打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X镇X村X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绑架罪,于200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罗某甲、黄某华(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邓国新(系桂林市保安公司驻灵川移动公司保安班长)等人在灵川县政府宿舍X栋X单元X楼宿舍内喝酒,黄某华因对邓国新排班不满而与之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黄某华打电话纠集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以上三人均已另案处理)携带刀、铁棍等凶器,并由被告人罗某甲接应,来到该宿舍,之后黄某华向被害人邓国新索要钱财,被害人不答应,黄某华就让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三人携凶器押被害人邓国新至叠彩区X乡尧山社塘坟场的山边,黄某华和被告人罗某甲随后赶到,黄某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持刀威胁被害人邓国新,要被害人向朋友和亲戚筹钱来赎人,被害人打了几个电话,至23时许,黄某华见仍未有人拿钱来,即持刀朝被害人右上臂及右大腿各刺一刀。之后,黄某华估计有人报警,将受伤的邓国新丢弃于坟场,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和黄某华沿公路走至三里店附近,黄某华把被害人的手机和40元车费给被告人罗某甲后与之分手,被告人乘车回恭城。次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邓国新被人发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罗某甲逃到广东深圳躲藏。2008年9月20日,罗某甲向恭城县X镇派出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1)恭城镇派出所对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况说明;(2)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刑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桂市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1)证人尹世方报案及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证人廖某某、罗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共同犯罪人黄某华、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供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4、鉴定结论:桂市公法尸检字(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勘察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与黄某华、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被绑架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辉

人民陪审员廖某清

人民陪审员何靖涛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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