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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上海豫全鞋业有限公司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周口市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周口市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周口市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周口市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豫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城皮革公司)与被上诉人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鹿邑农信社)、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扶沟农信社)、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商水农信社)、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太康农信社)及原审被告上海豫全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全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鹿邑农信社、扶沟农信社、商水农信社和太康农信社于2008年4月15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鞋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x元(截止至2008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2、依法确认其与豫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豫全公司对鞋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鞋业公司和豫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以及为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4、鞋城公司按当期未还清贷款本息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鞋城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庭审前鞋城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鞋城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为2965元,由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邹波

代理审判员关波

二ΟΟ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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