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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2630号

原告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某诉称,原、被告是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吕某雨(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06年1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吕某雨,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吕某雨(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长期以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06年1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查找无下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前郭县公安局套浩太乡派出所的《证明》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下落不明满二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无下落,故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吕某雨,且吕某雨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因此本院应判决吕某雨由原告抚养。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应判决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为宜。由于原告自愿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的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吕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自2009年1月1日始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景海

代理审判员李顺利

代理审判员宋长喜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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