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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江区人民法院: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人谷某某无证驾驶吉x号微型货车,沿宁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至华孚制药厂家属楼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将被害人××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车祸致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六十八条之规定,属重伤。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活体损伤鉴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将自家吉x号小型普通货车作价x元抵偿给被害人。被害人撤回民事告诉,要求对被告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积极赔偿,所在基层组织愿意为其监管等酌定因素,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润铎

审判员金丽华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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