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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登忠,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王某镇街上经营一家商店。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王某兰等同组村民到王某镇街上赶集,上午8时许,原告与王某兰到二被告的商店购买菜油,按照被告王某某的指示,跟随其前往商店门面房后的房间内打菜油时,原告从该房间的楼梯口摔到下面一层楼的楼梯转台板上,导致右手、背部、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袁某某叫人把原告送到乡村医生王某怀处就诊,同月20日,原告因右腕关节肿胀,疼痛难忍,遂到石柱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至2009年9月28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需康复治疗费4788.00元。二被告作为提供商贸服务的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81.57元、误工费4040.6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122.00元、住宿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2.30元、康复治疗费4788.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合计x.4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不是到被告处打菜油;被告没有叫原告帮忙打菜油;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扶起后,当即检查,原告只是右手腕处有一个明伤;自原告受伤后,被告多次看望被告,多次找中间人协商赔偿,是被告拒绝协商,还提出过高要求。2、原告称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的商店无安全隐患。3、原告请求的费用不合理,原告不应主张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王某镇街上经营一家商店。二被告经营的商店门面径深较长,在门面里面接近窗户的一侧的地面上开有一个天井,上面安有木门,下面连接有楼梯,通往楼下。天井旁边放置一桶零售的菜油。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王某兰等同组村民到王某镇街上赶集,上午8时许,原告与王某兰到二被告的商店购买菜油。由于当时二被告没有把地面天井的木门关上,在购油的过程中,原告从天井跌下,摔到下面一层楼的楼梯转台板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乡村医生王某怀处就诊,同月20日,原告到石柱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至2009年9月28日。2009年12月17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手丧失功能22%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上肢丧失功能16.18%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康复治疗费大约需4788.00元。原告冉某某系石柱县X镇X村柏顺组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作为商店的经营者,有义务对消费者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使消费者的人身不受损害。由于二被告没有关闭地面天井上的木门,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购物的过程中从天井跌下,摔到下面一层楼的楼梯转台板上,致原告受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二被告应当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需要考量二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二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即关上了地面天井上的木门),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1581.57元,有石柱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89天(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按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40.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标准是针对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原告作为87岁高龄的老人,已是被扶养的对象,但作为农村居民,仍在参加一定的劳动,可酌情考虑一定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0元(30.0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22.00元,系合理开支,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去万州鉴定时花费住宿费200.00元,系合理开支,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年龄状况,原告主张500.00的营养费,是符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的,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于起诉前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右手丧失功能22%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上肢丧失功能16.18%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原告又对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二被告只是表示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同时,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鉴定书的要求,因此,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对二被告请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由于原告的年龄已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原告主张4332.30元(4126.00元/年×5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康复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康复治疗费大约需4788.00元的鉴定结论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基于与上面相同的理由,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对二被告请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47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系合理开支,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由于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并且原告系80多岁的老人,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范围为x.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x.87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0元,减半收取235.00元,申请保全费220.00元,共计455.0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187.64元,由被告王某某、袁某某承担26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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