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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苗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

被告苗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贺某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苗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4日,被告苗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1.5分,且二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由被告贺某某作担保。被告苗某某每月清还利息450元,一直到2009年8月底,本金x元及其利息再未清还。还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从2009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证明被告苗某某、张某某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贺某某担保的事实及利息清至2009年8月底的事实。

被告苗某某辩称:张某某是我妻子,我借过x元,但我不是从原告处拿的钱,是从韩治军那拿的钱,贺某某担保也是事实,诉状中其他均不是事实,因发生纠纷我才不清利息的。

被告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讲是事实,我担保的苗某某、张某某借的x元。

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苗某某、贺某某对原告提供借条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被告苗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1.5分,担保人为被告贺某某,利息付至2009年9月。此后被告苗某某、张某某再未付原告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苗某某、张某某催要借款及其利息,二被告借故推辞不予偿还所借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9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贺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某某辩称其借款是从韩治军处所借,打借条时韩治军让他写在贾某某名下,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苗某某、张某某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贾某某人民币x元及2009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约定的利息(月息1.5分);由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苗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仲荣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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