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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刑初字第12号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小名“二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4年12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05年2月3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祖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斌、审判员宋启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担任记录。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青、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湘(略)号变型拖拉机,从永顺县X乡X村X村镇,在王村五里牌处,其车驾驶室右前档板撞倒行人田某思,被告人李某肇事后即驾车逃离现场,田某思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0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向永顺县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次事故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可凭,足以认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湘(略)号变型拖拉机,从高坪乡X村X村镇,当车行至王村镇五里牌处,其车驾驶室右前挡板撞倒行人田某思,李某肇事后即驾车逃离现场。田某思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0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向王村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4年12月15日晚,驾车在王村镇撞倒一个人后逃跑,第三天到王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田某思放学后在王村被一无车灯的拖拉机撞倒。证人田某甲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杨某证言一致。

3、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搭李某驾驶的拖拉机从高坪到王村的情况。证人田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李某找到田某丙,李某讲他开车可能撞到人了,并到现场及医院后,发现人已死了,李某吓哭了。

4、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书证湖南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驾驶的湘(略)拖拉机车前档可疑人体组织为死者田某思所留。书证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田某思系颅脑外伤而死亡。书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湖南(略)变型拖拉机制动、方向正常,灯光线路接触不良,大灯时有时无。书证永顺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思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系投案自首。

6、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条,证明本次事故已经调解,并已履行。

7、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个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加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能够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李某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祖文

审判员唐斌

审判员宋启松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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