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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与唐山供电公司赔偿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唐民终字第1059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该公司路南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福兴,河北唐山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王某乙、王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南市粮食局。地址丰南市内。

法定代表人郑某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丰甫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某,丰南市粮食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唐山市粮食局市粮食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晨,唐山市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丰南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国储库)。地址丰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庚,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库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辛,男,1945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唐山供电公司因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南市人民法院(200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死者王某金系原告宋某之夫,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之父;原告董某丁之子。死者王某金生前受国储库雇用从事该库的装卸作业。2000年3月18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午休期间,在该库院内一个原属唐山复合塑丽板有限公司的废弃配电室内高压配电柜中遭电击致死。唐山复合塑丽板有限公司是由丰南市粮食局和唐山市粮食局联合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该企业因停产和未按工商法规年检而被丰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6月27日吊销营业执照。1994年3月3日该有限公司与唐山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协议书。由唐山供电公司供十千伏电压的电力。死者触电事故发生时该配电室门是开着的,门锁已被撬多时。唐山供电公司曾于1996年3月26日追收唐山复合塑丽板有限公司2月份平摊电费ZI.6元。此后再未收取过电费,配电室的用电指数一直为零。另查明,王某辛不是国储库装卸工的组织者,各被雇用者是其中的一人得知有活干时,相互转告自愿参加按工作量由国储库计数后由雇工人员委托丰南市运输服务公司为其提供河北省唐山市X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后领取劳务费。由参加者按各自劳动得款。另查明,原告用去存尸费2600元,交通费440元,验尸费50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死亡补偿费应为(略)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为7200元,王某丙的为(略)元、董某丁的为(略)元。及验尸费5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为(略)元。为要求赔偿,宋某等于2000年3月24日起诉。原审法院于2000年5月20日判决:被告唐山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略)元。被告唐山市粮食局赔偿原告人民币6094元。被告丰南市粮食局赔偿原告人民币6094元。被告河北省丰南国家粮食储备库赔偿原告人民币3047元。被告王某辛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8元,其他诉讼费2338元,合计4676元,原告负担1169元,被告唐山供电公司负担2338元,被告唐山市粮食局负担468元,被告丰南市粮食局负担468元,被告河北丰南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234元。

判后,唐山供电公司不服,以唐山供电公司对王某金的死亡无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各被上诉人答辩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复合塑丽板有限公司停业后执照被吊销,其开办单位唐山市粮食局丰南市粮食局未对开办的企业进行清理,对其资产未进行妥善管理,造成停用的配电室无人监管,无关人员可以随意进入,造成高压电致人死亡事故。作为配电室的产权人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山供电公司未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时中止供电,对此次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王某金在国储库做临时午休时间擅自进入非工作区内的配电室,造成电击死亡,对其行为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国储库作为死者生前雇用单位,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辛与此次事故无关,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其实体处理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丰南市人民法院(200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唐山市粮食局、丰南市粮食局赔偿宋某、王某乙、王某丙、董某丁(略)元,唐山市粮食局丰南市粮食局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由唐山供电公司赔偿宋某、王某乙、王某丙、董某丁6094元;由丰南市国家粮食储备库赔偿宋某、王某乙、王某丙3047元。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4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4676元,合计9352元,由唐山市粮食局、丰南市粮食局负担5611.20元;唐山供电公司负担935.20元;丰南市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467.60元;宋某、王某乙、王某丙。董某丁负担2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廷彦

代理审判员吴利民

代理审判员焦翠霞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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