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昊长荣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2路X号中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中昊长荣轮胎(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静,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个体工商户,岳阳市岳阳楼区新鸿运轮胎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昊长荣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昊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中昊公司与谢某某在北京签订了《轮胎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约定由谢某某在湖南省岳阳地区经销中昊公司“金火炬”牌全钢胎和斜交胎,合同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2008年5月25日,谢某某签字确认尚欠中昊公司货款x元,之后谢某某支付了部分欠款,并冲抵中昊公司的应付款,仍欠5086元货款未付。现中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谢某某给付货款508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谢某某与中昊公司在北京签订了《轮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谢某某在湖南省岳阳地区经销中昊公司“金火炬”牌全钢胎和斜交胎,合同编号为x,有效期至2008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为了支持谢某某拓展业务,中昊公司同意2008年给予谢某某4万元的信用额度支持,在此信用额度内,谢某某无需付款即可提货,对于该信用额度内的货款,谢某某在提货后于当年12月25日前付清;谢某某应按与中昊公司约定的销售量计划按月完成预定的每月销售量,否则中昊公司有权收回上述信用额度;若谢某某连续两个月没有完成与中昊公司约定的当月销售量,中昊公司有权要求谢某某返还在信用额度内订购的轮胎或货款;如果谢某某连续3个月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销售数量、金额,或未按货款结算条款履行,或连续2个月未从中昊公司购买轮胎,视为违约,谢某某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欠付中昊公司的货款。
2008年5月25日,谢某某签认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注明: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期间,谢某某提货金额为0。谢某某在对账单“数据不符,需加以说明事项”一栏中签认实际欠款为x元。中昊公司确认,谢某某于起诉之后给付货款1万元,双方发生冲帐2526元,谢某某退货9507元,中昊公司兑现承诺款3000元、返利3940元、承担运费215元,上述款项冲抵后,截至2008年11月6日,谢某某尚欠货款5086元未付。谢某某自2008年4月26日之后未再从中昊公司处提货。
上述事实,有中昊公司提交的《轮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客户对账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昊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中昊公司向谢某某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后,谢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谢某某自2008年4月26日之后未再从中昊公司处提货,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连续2个月未从中昊公司购买轮胎和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要求完成销售数量、金额”的违约条件,谢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欠付货款。现中昊公司要求谢某某给付货款5086元以及利息,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昊长荣轮胎(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五千零八十六元及利息(利息自二○○八年十月九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三元,由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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