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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本人的牌号为豫x号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由灵宝市返回卢氏县,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850M处在会车时与陕县X乡农民白明利驾驶停靠在道路西侧的豫x号中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上的乘车人门淑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李某华(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二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明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明利、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能保护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陈金斗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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