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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香港九鑫能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2679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律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香港九鑫能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复明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香港九鑫能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人民陪审员张昕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九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赵某某与九鑫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九鑫公司租赁赵某某的挖掘机和液压锤,每个台班2000元。赵某某进场时九鑫公司支付了1万元,剩余的完工后付清。2005年8月30日赵某某完成了全部工作,8月31日九鑫公司现场负责人及会计在工时单上签字,九鑫公司对剩余的费用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鑫公司支付租赁费用x元;2、九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九鑫公司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7月19日赵某某与九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租赁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

2、“7月22日—8月30日钩机作业情况”工时单。证明九鑫公司欠租赁费的数额。

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9日,赵某某与九鑫公司在本市宣武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九鑫公司租赁赵某某的挖掘机及液压锤1台,每个台班2000元,实际工作八个半小时;机型日立300-1,液压锤&x;155;付款方式,进场后九鑫公司支付赵某某机械费1万元,剩余的完工后付清。《租赁协议》签订后,赵某某的施工机械于2005年7月22日进场开始工作,至同年8月30日完工。施工地点位于本市门头沟区。同年8月31日,九鑫公司为赵某某出具抬头为“7月22日—8月30日钩机作业情况”的工时单,其中载明总作业时间为312小时,每小时工时费为235元,工时费总计x元。该工时单还载明,挖掘机司机潘正龙修理费70元,赵某某称此款为机械修理费,是九鑫公司出的,其主张的租赁费中已扣减。司机潘正龙、九鑫公司现场负责人兰国海、耿春志及会计徐亚丽在该工时单上签字。2005年8月2日,九鑫公司给付赵某某租赁费1万元。综上,九鑫公司尚欠赵某某租赁费x元,九鑫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租赁协议》的签订地在本市宣武区,合同履行地在本市门头沟区,均属本院辖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庭审中,赵某某主张以我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九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选择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权利。据此,

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三、关于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赵某某与九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赵某某依约为九鑫公司提供了施工机械并进行了实际工作,九鑫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赵某某支付相应的施工工时费即租赁费,其至今拖欠赵某某租赁费的行为显属违约。赵某某仅要求九鑫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本院不持异议,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九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香港九鑫能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租赁费人民币六万三千二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八元,由香港九鑫能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不服本判决的数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人民陪审员张昕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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