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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27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7月出生,农民。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丈夫刘某孝在原告处买化肥欠款3100元,当时出欠据一枚,并口头约定2008年5月4日前给付此款。2008年6月份被告丈夫因病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已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因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100元,并支付拖延期间的利息434元,合计3534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追加刘某甲、刘某乙为被告。

被告蔡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丈夫刘某孝在原告处买化肥欠款3100元,当时出欠据一枚。2008年6月份刘某孝因病死亡,被告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帐薄、证人刘某丙证言、被告蔡某某提供的扶余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2007年6月22日刘某孝在原告处买化肥欠款3100元,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蔡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偿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欠款3100元。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偿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龙

代理审判员杨明哲

人民陪审员祝仰彬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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