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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牟某某诉被告代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36号

原告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管丽辉,扶余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代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被告委托代某人管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诉称,2008年7月5日中午,原告同丈夫王成立在三井子市场卖蔬菜,被告找王成立要钱,双方发生口角撕巴,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464.51元,误工费188.05元,护理费261.8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4.36元。原告找被告索要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告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64.36元。

被告代某辩称,被告同意适当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中午,原告同丈夫王成立在三井子市场卖蔬菜,被告找王成立要钱,双方发生口角撕巴,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头额部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外伤”等,花医药费464.51元,误工费188.05元,护理费261.8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4.36元。原告找被告索要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告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64.36元。被告辩称,同意适当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找原告丈夫王成立索要欠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不应与原告及丈夫口角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有原告提供医药费收据及病历在卷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及丈夫王成立对此事也应稳妥处理,原告对本案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64.51元,误工费188.05元,护理费261.8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4.36元的80%即931.84元,余款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巨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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