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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8936号

原告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政府北侧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哲,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发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大生、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发公司诉称,2005年6月22日,被告因承建大洋房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协商订立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模板等建筑材料,并对租金、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严格的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被告对原告按合同提供了建筑周转材料均予认可。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无视其义务的履行,对应按期支付的租金至今尚欠x.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为x.73元,而原告只主张x元,且目前仍无意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08年6月30日拖欠的租赁费用x.7元;2、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模板1170块,V型卡x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价格赔偿原告租赁物价款x元;4、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自2008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按每天303.09元计算;5、判决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5项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被告航空港公司表示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已经不能再归还,原告林发公司遂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航空港公司按约定价格赔偿原告租赁物价款x元,并将其第4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按每天303.09元计算。

被告航空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租赁物与事实不符,与被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北京源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远公司)而非原告。其答辩意见为:一是被告未曾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二是此债权转让实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源远公司将整个钢模板租赁合同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而这份租赁合同中的一、三、四、五项中既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也规定了双方需履行的义务。由此可见源远公司是将其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属于合同的概括转让。该合同的概括转让未经被告同意,且损害了被告利益,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三是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的钢模板租赁合同的概括转让未经被告同意,该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并非被告的租赁合同相对人,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四是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现被告起诉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出租单位源远公司与承租单位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材料租金价格以合同中价格表价格为准(见附表),个别需要调整的重新说明。所租材料至少一个月,如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出租单位负责送货至承租单位项目部,由承租单位卸车。承租单位负责退货至出租单位仓库由出租单位负责卸车。承租单位在退料时,将材料维修好、清理干净;如有未清理、损坏等按合同中价格表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每30天结算一次,每月月底对帐,次月25日支付。承租方将每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如数如期付给出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从超期之日起承担所发生全部租赁费用日2%违约金,出租方收回租赁物。退料时以支票和现金形式结算,并提供相关发票。如承租方未付清应付租赁费用,出租方不予办理退料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由出租方注册地昌平法院解决。合同附表中列明了平面模板的型号、租金、代号、单价及扣件维修费价格表等内容。

《钢模板租赁合同》签订后,源远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至2006年1月8日期间,分多次将模板、阴角、阳角、V型卡等租赁物送至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北苑北辰项目部大洋坊工地。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在使用了源远公司出租的租赁物后,于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4月9日间向其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按《钢模板租赁合同》和合同附表的约定计算,截止2008年6月30日,承租单位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应向出租单位支付租金x.9元、维修费x.8元、报废x元、运费360元,共计x.7元。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并将出租单位的模板、阳角、连接角、V型卡等部分租赁物丢失,至今未能返还,且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尚未归还租赁物已经不能再归还。按《钢模板租赁合同》和合同附表的约定计算,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丢失租赁物总价为x元,该部分丢失租赁物日租金为303.09元。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用x元,尚欠租赁费用x.7元。按《钢模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从超期之日起承担所发生全部租赁费用日2%违约金计算,截止2008年7月1日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应向出租单位支付违约金达1100余万元。

2006年7月1日,甲方源远公司与乙方林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其对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林发公司,并明确约定欠款单位所有档案,包括合同、发料单、退料单、核算单等所有资料原件同时一并转交乙方。2006年7月17日,源远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用特快专递寄送给航空港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所载明内容为:2006年7月1日,源远公司与林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将我公司对贵单位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林发公司。现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送达贵公司,请贵公司接收,自本通知送达贵公司之日起,请贵公司与林发公司直接办理《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述欠付租赁费用、建筑器材支付事宜。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并写明林发公司的联系电话。2006年8月1日,经唐某明申请查询,结果显示航空港公司已经收到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008年7月,林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钢模板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源远公司与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作为航空港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法定单位航空港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问题:一是航空港公司是否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二是源远公司将钢模板租赁合同转让给林发公司是否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及该转让协议是否对航空港公司生效;三是林发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四是本案林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是关于本案林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以下本院予以详细分析。

一是关于航空港公司是否收到源远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中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结果均能够证明,源远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航空港公司。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明确记载其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结果系邮局出具,其理当具有推定的证明力。航空港公司虽否认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结果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亦即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航空港公司已经收到源远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二是关于源远公司将《钢模板租赁合同》转让给林发公司是债权转让,还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及该转让协议是否对航空港公司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应当包括:一是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权利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债务人不是也不可能是债权转让的当事人。二是债权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三是债权转让既可以是全部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的转让。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指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包含了债务转移,故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债务转移则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的行为。

本案中,甲方源远公司与乙方林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对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林发公司。从该协议的主体分析,是出租单位源远公司与承租单位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所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与第三人林发公司;从该协议的名称分析,该协议的名称明确其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从该协议所转让的对象分析,该协议明确约定其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

综合以上论述,源远公司与林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源远公司将其对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林发公司,是合同债权的转让,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航空港公司,应当对航空港公司生效。

三是林发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应当认识到,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所转让的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仅指实体上的权利,还包括以自身名义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实体权利的诉权。因此,林发公司在受让源远公司所转让的合同债权后,有权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四是关于本案林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为租赁合同纠纷,《钢模板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为至少一个月,承租人航空港公司至今未能将全部租赁物返还,应当视为其在继续使用租赁物,林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认识到,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让渡;但应当注意,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

五是关于本案林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钢模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

关于违约金的高低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的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交易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使得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本案承租人航空港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航空港公司依《钢模板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向出租人支付的违约金高达1100余万元,林发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5万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不持异议。航空港公司除应当向林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外,还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如此方能充分体现违约金兼具的损失补偿性和惩罚性,方才符合“约定必须信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林发公司起诉要求航空港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航空港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二○○八年六月三十日的租赁费用五十九万零一百六十六元七角;

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五万元;

三、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价款十万五千五百二十一元;

四、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至租赁物价款赔偿完毕之日止,按每天三百零三元零九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七十四元,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孙某清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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