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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法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新站乡宏达石材前将我撞倒致伤,我于当日被送进松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医疗费158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25.01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扶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且进行了责任划分。2、松原市中医院诊断书1枚,超声波报告单1枚,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3、松原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三枚。证明损害后的费用支出。4、新站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未出庭。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24日9时,被告丁某某无证驾驶无籍波思弟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新站乡宏达石材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宏达石材前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人撞倒致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进松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住院治疗2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588元。经扶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完全由当事人丁某某一方违法过错造成”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吕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籍两轮摩托车,路上未避让行人,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88元,误工费37.61元×2天,即人民币75.22元,护理费52.36元×2天,即人民币104.7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2天,即30元,合计人民币1797.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吉

人民陪审员高庆余

人民陪审员卫国刚

二00九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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