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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天建司、景某某一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阚坤伦,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武隆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天建司、景某某一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福、彭绪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下午14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阚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建司、被告景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副本、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某,并定于2010年9月13日下午14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被告中天建司、被告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5月20日被告中天建司承建武隆县X镇六方坪农贸市场房屋工程,请我为其运输水泥,河沙,石子等,被告中天建司应付运费916元,2005年2月该工程完工后,我多次找被告中天建司收取,由于被告中天建司无钱给付,给我出据欠条一份,欠到我运费916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中天建司和被告景某某立即支付所欠我的运费9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天建司本院在向其送达各类法律文某时,因该单位现无人员上班,被告景某某也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副本、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某,并定于2010年9月13日下午14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被告中天建司及被告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被告武隆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武隆县X镇六方坪农贸市场,被告中天建司中标后成立了第四项目部,当时项目部负责人系被告景某某负责对此工程的建设。该工程因为需各种建筑材料,被告中天建司请原告刘某某为其进行运输,后欠原告刘某某运费916元,被告中天建司由于无现金支付,由当时的项目部负责人即本案被告景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据了欠条一份,共欠其运费916元。被告中天建司所做该工程完工之后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收,被告中天建司一直未支付此款,原告刘某某遂找到该工程的发包方武隆县白马移民办公室,由于被告中天建司尚欠其它人还有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等未支付,武隆县X镇移民办公室考虑到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从实际状况出发,扣取了被告中天建司在该工程上的工程款x余元至今未支付给被告中天建司,同时白马镇移民办公室收取了被告景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据的欠条,因此该欠条的原件现保存于白马镇移民办公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中天建司的营业执照、武隆县X镇移民办公室的证明、被告中天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即本案的被告景某某给原告出据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被告中天建司请原告刘某某为其运送各种建筑材料欠其运费916元,且被告中天建司成立的项目部负责人本案的被告景某某也给原告刘某某出据了欠条,证明此欠款事实的成立,因此被告中天建司应该及时向原告刘某某付清此款。被告景某某在本案中是基于其职务行为给原告刘某某出据的欠条,而被告景某某本人未实际使用和拥有该批材料,因此被告景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此款的责任。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部份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隆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刘某某运费9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晓荣

陪审员任福

陪审员彭绪彬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永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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