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毋某某、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8165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X号。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森国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B座X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与被告毋某某、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新雅担任审判长,法官冯武、贾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被告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云支行诉称:我行与毋某某、紫隆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毋某某发放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003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如果毋某某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有权要求毋某某与紫隆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则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合同还约定,紫隆公司为毋某某的借款向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毋某某发放了贷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毋某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已超过三期,紫隆公司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我行要求解除与毋某某、紫隆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要求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58元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要求紫隆公司对毋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毋某某与紫隆公司负担。

原告白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汽车消费贷款审批意见表、北京市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毋某某贷款逾期情况表、毋某某的身份证明以及收入和居住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在购车时向紫隆公司交纳了一万元定金,该定金在购车后没有返还给我。如果原告同意我少还一万元,剩余的欠款我会分期还清。

被告紫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4月15日,毋某某、紫隆公司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白云支行向毋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购买紫隆公司销售的汽车一辆。贷款期限自2003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月利率为4.18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6551.82元,还款总期数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5月20日,此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罚息。该罚息比例可由白云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行调整,不须另行通知毋某某与紫隆公司。毋某某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白云支行有权随时要求毋某某和紫隆公司立即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紫隆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白云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毋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到期,毋某某仍欠贷款本金x.58元,紫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于2004年12月10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紫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白云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云支行与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白云支行依约放款,毋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紫隆公司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毋某某累计多期未还款,紫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白云支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毋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紫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紫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毋某某辩称因紫隆公司拖欠其购车定金一万元,故未偿还贷款。因其与紫隆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毋某某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被告毋某某、被告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十三万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五角八分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被告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公告费,由毋某某、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新雅

审判员冯武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洛萧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