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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王某甲、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8163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X号。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B座X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与被告王某甲、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新雅担任审判长,法官冯武、贾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紫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云支行诉称:白云支行与王某甲、紫隆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白云支行向王某甲发放借款x元人民币,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003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3日。如果王某甲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白云支行有权要求王某甲与紫隆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则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合同还约定,紫隆公司为王某甲的借款向白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白云支行依约向王某甲发放了贷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王某甲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已超过三期,紫隆公司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白云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王某甲、紫隆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63元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3,要求紫隆公司对王某甲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王某甲、紫隆公司负担。

原告白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汽车消费贷款审批意见表、北京市商业银行贷款凭证、王某甲贷款逾期情况表、王某甲的身份证明以及收入和居住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结果,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甲、紫隆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6月13日,王某甲、紫隆公司与白云支行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甲,(下称“甲方”),贷款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下称“乙方”),保证人: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丙方”)。第二章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贰仟元正(¥x元),即甲方所购汽车总价款的80%。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第四章还款,第七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大写)陆仟贰佰陆拾捌元陆角(¥6268.6),首期还款额为6268.6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20日;此后每月相同之日为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第七章保证人责任,第二十条、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与其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贷款到期日前,任何一笔到期应付款项未能按期足额获得清偿时,该债权应自动被视为在下笔应付款项的到期日乙方向甲方和丙方均主张了权利。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即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支付罚息。第二十七条、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后,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和丙方立即提前清偿其对乙方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并按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权利:(9)甲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王某甲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紫隆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现王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63元及利息。故白云支行诉至法院。

另查,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白云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云支行与王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白云支行依约放款,王某甲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紫隆公司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累计多期未还款,紫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白云支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王某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紫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紫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王某甲、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零二百七十三元六角三分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王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五元及公告费,由王某甲、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新雅

代理审判员冯武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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