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二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东滨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李军居住的西罗园3区X-Ⅱ-917住房供暖,但被告没有按期足额交纳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供暖费2297.8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供暖费2297.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之间存在供暖关系,故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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