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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1-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立刑监字第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立刑监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四十六岁,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一九九O年四月二十七日因贪污被逮捕,捕前曾任太原市劳教所副所长兼工程处主任。一九八九年十二月被免职,住(略)。现已刑满释放。

山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1992)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1992)法刑上字第X号刑事判决撤销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1992)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王某不服,以“事实不符,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作出(1995)法并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维持原判。被告人王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以(2001)晋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通过其妹夫范俊海从北城东方商店非法索要出空白发票一份,指使会计李存柱按照其拟定的内容,伪造了购买龙门架、平车、灰斗车、竹架板的金额九千零三十元的假发票一张,在财务上报销后,冲减了挪用的公款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八角三分,剩余部分作为工程处应欠王某款记在帐上。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利用伪造发票的手段贪污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八角三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一审认定贪污李景富代子交纳的承包费二千元及个人借款用公款归还二千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同时考虑到王某在审理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判处。故判决,一、撤销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1992)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王某犯贪污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随案移送的一万六千元,发还市劳教所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八角三分,其余一万零三百一十一元一角七分及冻结王某银行储蓄存款二千元,松下18寸彩电一台,发还被告人王某。

王某的主要申请理由是,龙门架一直在工程处使用,工程处财务从未支出过该龙门架的款项问题,构不成犯罪。

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王某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通过其妹夫范俊海从北城东方商店索要出空白发票一份,指使工程处会计李存柱按照其拟定的内容,在空白发票上添写了购买龙门架、平车、灰斗车、竹架板金额为九千零三十元的发票一张,在其工程处财务中报销后,冲减了其使用的公款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八角三分,剩余部分作为工程处欠王某款记在帐上。

另查,王某所购龙门架、平车、灰斗车、竹架板在工程处固定资产帐面、劳教所三中队移交表中确有记载。

上述事实有工程处固定资产明细帐、证明材料、报销发票、原审上诉人申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发票的手段贪污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八角三分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其指使他人添写的发票,属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但其所购龙门架等物品确系工程处所有并作为该单位的固定资产入帐并移交。原太原市X区检察院指控的其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再审中原审上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的意见,部分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1992)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法刑上字第X号刑事判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并法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二、原审上诉人王某无罪;

三、随案移送的一万六千元及冻结王某银行储蓄存款二千元、松下18寸彩电一台,发还原审上诉人王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春明

审判员郭富明

代理审判员樊虹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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