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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洗衣分公司与福州市晋安区新紫阳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顺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洗衣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市晋安区新紫阳大酒店,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顺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洗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景洗衣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市晋安区新紫阳大酒店(以下简称新紫阳酒店)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景洗衣分公司的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新紫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白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叶舜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7月9日、10日,原告顺景洗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被告新紫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7月17日,原告顺景洗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被告新紫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顺景洗衣分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日,顺景洗衣分公司与新紫阳酒店签订洗涤协议。协议约定,顺景洗衣分公司为新紫阳酒店洗涤布草,新紫阳酒店支付洗涤费用。合同签订后,顺景洗衣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新紫阳酒店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洗涤费用。2007年6月12日,顺景洗衣分公司与新紫阳酒店解除了洗涤合同。合同解除后,经过顺景洗衣分公司多次与新紫阳酒店协商,新紫阳酒店仍然不支付相关费用。故顺景洗衣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新紫阳酒店给付洗涤费用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

顺景洗衣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洗涤协议及洗涤价目表;

2、北京顺峰金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洗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峰洗衣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

3、收发单。

被告新紫阳酒店辩称:新紫阳酒店对顺景洗衣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新紫阳酒店承认拖欠顺景洗衣分公司洗涤费,但是欠款数额不是顺景洗衣分公司起诉主张的数额。新紫阳酒店不同意顺景洗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紫阳酒店反诉称,2006年10月31日,新紫阳酒店与顺景洗衣分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客房布草洗涤协议》,约定由顺景洗衣分公司为新紫阳酒店洗涤布草。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由于顺景洗衣分公司不负责任的行为和管理上的严重混乱,导致出现很多问题:顺景洗衣分公司将新紫阳酒店的布草洗丢、洗破、没有洗涤干净、延迟约定时间送回等等,给新紫阳酒店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财产损失。为此,新紫阳酒店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曾多次向顺景洗衣分公司提出抗议,发出整改的通知函件。但事情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妥善解决。2007年6月11日,顺景洗衣分公司将经过双方确认的价值x元的布草拉回洗涤,但并未按约定在6月12日将新紫阳酒店急需使用的布草送回,导致入住新紫阳酒店的客人集体抗议退房,造成新紫阳酒店当天直接的经济损失x元。新紫阳酒店随即向顺景洗衣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终止合作。之后,顺景洗衣分公司亦未将6月11日拉走的布草返还。故新紫阳酒店提出反诉,要求顺景洗衣分公司赔偿新紫阳酒店损失x.98元。

新紫阳酒店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洗涤协议;

2、2007年4月30日新紫阳酒店向顺峰洗衣分公司发送的函件;

3、2007年6月11日顺峰洗衣分公司拉走洗涤的布草收发单;

4、新紫阳酒店营业日报表;

5、洗破洗损洗丢的布草明细6张;

6、寿金龙、李宏伟的名片;

7、新紫阳酒店与江西康乃馨公司签订的合同;

8、2007年3月24日收发单;

9、2007年5月28日收发单,证明寿金龙是顺峰洗衣分公司的业务员,而不是顺峰洗衣分公司与新紫阳酒店之间的业务介绍人。

原告顺景洗衣分公司对被告新紫阳酒店的反诉辩称:新紫阳酒店提出破损的单据中大多数不是顺景洗衣分公司人员签字认可的,顺景洗衣分公司已按约将6月11日的布草送到新紫阳酒店,新紫阳酒店提出的经济损失不存在,不同意新紫阳酒店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顺景洗衣分公司提交的洗涤协议及洗涤价目表、顺峰洗衣分公司出具的转让债权债务的证明、收发单、新紫阳酒店提交的洗涤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新紫阳酒店提交的2007年4月30日信函,顺景洗衣分公司提出异议,否认签收人是顺峰洗衣分公司的人员,本院认为新紫阳酒店不能证明向顺峰洗衣分公司发送了该信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新紫阳酒店提交的2007年6月11日收发单,顺景洗衣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新紫阳酒店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顺峰洗衣分公司没有将布草洗好和送回,恰恰证明顺峰洗衣分公司于当日将布草送回新紫阳酒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3、新紫阳酒店提交的营业日报表,顺景洗衣分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新紫阳酒店单方出具的,本院认为营业日报表不能证明因顺峰洗衣分公司的行为造成该酒店直接损失,营业日报表是该酒店单方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新紫阳酒店提交的洗破洗损洗丢的布草明细6张,顺景洗衣分公司认可其中李宏伟和冀友强签字的明细单,对其他明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宏伟和冀友强是顺峰洗衣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代表了顺峰洗衣分公司,本院对李宏伟和冀友强签字的布草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他人员不是顺峰洗衣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顺峰洗衣分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5、新紫阳酒店提交的寿金龙、李宏伟的名片,顺景洗衣分公司对寿金龙的名片不认可,认可李宏伟的名片,本院认为,名片属于公开印刷的物品,不能以此确认一个人的身份,本院对寿金龙的名片不予认可,但因顺景洗衣分公司认可李宏伟的名片,本院对李宏伟的名片予以确认;

6、新紫阳酒店提交的该酒店与江西康乃馨公司签订的合同,顺景洗衣分公司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新紫阳酒店计算赔偿的方式有异议。本院对新紫阳酒店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7、新紫阳酒店提交的2007年3月24日收发单,顺景洗衣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顺景洗衣分公司手中也持有2007年3月24日的收发单,洗涤物品除中巾与毛巾的称谓不同外其余物品与新紫阳酒店提交的收发单一致,不同之处还在于代表新紫阳酒店一方签字的人员不同,在顺景洗衣分公司留存收发单上签字的为陈桂忠,新紫阳酒店提交的收发单上是王某新签字,新紫阳酒店的收发单上虽然有顺景洗衣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月的签字,但新紫阳酒店不能给出其持有的收发单为什么多出寿金龙签字的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新紫阳酒店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8、新紫阳酒店提交的2007年5月28日收发单,新紫阳酒店认为实为对账单。顺景洗衣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内容与新紫阳酒店证人王某新关于对账单形成的过程的陈述不符,寿金龙未出庭,不能证明寿金龙的身份和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诉讼中,新紫阳酒店的库管员王某新作为证人出庭,王某新证明顺峰洗衣分公司取走洗涤的布草和送回时双方履行的手续,证明寿金龙是顺峰洗衣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并证明顺峰洗衣分公司取走2007年6月11日的布草后未在次日送回新紫阳酒店。顺景洗衣分公司对王某新的证词不认可。本院认为王某新是新紫阳酒店的职工,与该酒店有利害关系,且王某新的陈述与新紫阳酒店提交的2007年5月28日收发单矛盾,王某新的证言缺乏可信程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1月1日,新紫阳酒店与顺峰洗衣分公司)签订《客房布草洗涤协议》,新紫阳酒店委托顺峰洗衣分公司清洗客房布草,顺峰洗衣分公司每日派人到新紫阳酒店指定现场点收布草品种、数量由双方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因顺峰洗衣分公司洗涤方法不当或机器造成布草破损,丢失新紫阳酒店布草,顺峰洗衣分公司应赔偿新紫阳酒店损失,赔偿款在当月洗涤费中扣除:(1)床单、被罩、枕袋类布草使用4个月内全额赔偿,5至8个月按80%赔偿,9个月至1年按60%赔偿,1年以上1年半以上按40%赔偿,超过1年半为自然破损,予以免赔;(2)浴巾、毛巾、方巾、地巾类布草6个月之内破损按80%赔偿;8个月之内破损按60%赔偿;10个月内破损按20%赔偿;10个月之后出现破损属于正常破损;(3)新布草开始送洗时,顺峰洗衣分公司负责免费为新布草签盖使用日期;(4)新布草使用8个月,按月件洗涤量3‰扣除破损量后赔偿;洗涤费用结算周某截止每月25日,到时双方清点所有布草(包括退洗部分),由顺峰洗衣分公司开出结算单及收据,经新紫阳酒店相关部门审核无误后,于每月最后一天由新紫阳酒店财务部以现金形式或转账支票支付;顺峰洗衣分公司洗涤费用押2个月作为新紫阳酒店委托送洗的押金;经多次交涉,顺峰洗衣分公司洗涤质量达不到新紫阳酒店要求,新紫阳酒店有权中止合约并要求顺峰洗衣分公司协助同等价格提供洗涤质量达到要求的洗涤公司,否则新紫阳酒店有权扣除顺峰洗衣分公司的押金;本协议有效期暂定1年,即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同时还约定经理以上级别服装免费送洗;《洗涤价格表》、《客衣价格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合同签订后,顺峰洗衣分公司开始为新紫阳酒店洗涤布草,每月向新紫阳酒店提交对账单,但新紫阳酒店未向顺峰洗衣分公司支付过洗涤费。诉讼中,顺景洗衣分公司与新紫阳酒店确认发生的洗涤费共计x元。

2007年3月19日,顺峰洗衣分公司业务员冀友强向新紫阳酒店出具洗丢、洗坏衣服布草数量明细单,2007年3月26日,新紫阳酒店库管员陈桂忠签字确认,顺峰洗衣分公司的赔偿价格为1529元。

2007年4月25日,顺峰洗衣分公司业务员李宏伟与新紫阳酒店的库管员陈桂忠就2007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止洗破的布草和拖欠的布草数量签字确认,诉讼中,顺景洗衣分公司与新紫阳酒店协商确认赔偿价格为6127.62元。顺景洗衣分公司否认李宏伟在该张明细上签字的时候有寿金龙的签字,否认寿金龙是该公司的人员,否认给寿金龙印制过该公司的名片,否认知道寿金龙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07年6月11日,顺峰洗衣分公司从新紫阳酒店取走需洗涤的布草和需要调换的布草。截止至当日,顺峰洗衣分公司欠新紫阳酒店34条床单(每条41元)、20条白被罩(每条86.8元)、40条白枕袋(每条11.8元)、1件厨衣(单价35元)、2件围裙(每件15元)、3条浴巾(每条38.4元)、36条方巾(每条3.36元)、3件浴袍(每件76元)、6个地拖(每个10元)、783双拖鞋(每双2元)、30张报废单(每张1元),共计5787.16元;需要调还的床单3条(每条41元)、被罩3条(每条86.8条)、枕袋5条(每条11.8条),共计442.4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x.18元。

顺峰洗衣分公司已将2007年6月11日拉走洗涤的布草送回新紫阳酒店。

新紫阳酒店的证人王某新称新紫阳酒店每月根据每日收发单核对顺峰洗衣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把累计到当日丢失的、洗坏的数量进行统计,双方签字保存清单,之后的归零重新累计。新紫阳酒店向本院提交的6张洗破洗损洗丢的布草明细中包括一张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的单据,该张单据有寿金龙签字,按照王某新的说法,2007年3月27日的收发单上不存在洗坏丢失的物品纪录。顺景洗衣分公司提交的收发单中,2007年3月27日收发单却存在洗丢物品的纪录。2007年6月10日,顺峰洗衣分公司欠新紫阳酒店中餐红口布15条、紫口布21条、台布2条、沙发套和沙发垫各1个、椅套10个、西餐台垫2个、台布2条、白口布34条,6月11日的收发单上既没有还回这些物品的纪录,也没有新发生这些物品的拖欠纪录,但新紫阳酒店于2007年6月14日与寿金龙签字确认的清单,确认欠中餐红口布13条、紫口布17条、台布3条、沙发套和沙发垫各1个、椅套15个、黄口布74条、西餐台垫2个、台布2条、白口布21条,但6月10日后,没有顺峰洗衣分公司退回棉织品的证据。

顺景洗衣分公司陈述顺峰洗衣分公司与新紫阳酒店的交易习惯是:顺峰洗衣分公司去新紫阳酒店取走要洗的衣物时,由新紫阳酒店人员填写收发单,由顺峰洗衣分公司业务员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待洗好送回时,双方将各自保存的收发单拿出,由新紫阳酒店的库管员在客户一栏签字确认,双方各自保存。如果前后有出入,在次日单据上会注明前一日少送回的数量,一直累计下去。按顺景洗衣分公司的陈述,2007年6月11日取走洗涤的物品已送回新紫阳酒店,但仍有6229.56元的物品未送回。

顺景洗衣分公司与新紫阳酒店均认可2007年6月11日后未发生业务往来。

顺景洗衣分公司与新紫阳酒店解除合同。

顺景洗衣分公司放弃部分利息请求,仅主张2007年9月1日起发生的利息损失。

另查,顺峰洗衣分公司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于顺景洗衣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峰洗衣分公司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于顺景洗衣分公司,顺景洗衣分公司享有顺峰洗衣分公司与新紫阳酒店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也承担合同义务,顺景洗衣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新紫阳酒店对顺景洗衣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顺峰洗衣分公司按照新紫阳酒店的要求为新紫阳酒店洗涤物品,双方每月对帐,新紫阳酒店应于2个月后支付该月的洗涤费,但新紫阳酒店至今未向顺峰洗衣分公司支付过任何洗涤费。新紫阳酒店辩称,顺峰洗衣分公司洗涤的物品存在洗丢、洗坏的现象,但合同中约定了赔偿的方法,双方进行核对后,新紫阳酒店将相应价款扣除后应将洗涤费付给顺峰洗衣分公司,故新紫阳酒店拖欠顺峰洗衣分公司洗涤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顺景洗衣分公司与新紫阳酒店对洗涤费进行了核对,核对出的洗涤费为x元,扣除应赔偿的费用,新紫阳酒店应将余款付给顺景洗衣分公司并赔偿利息损失。

新紫阳酒店提交了6份洗破洗损洗丢的布草明细作为反诉的证据,本院认定了其中有顺峰洗衣分公司业务员李宏伟、冀友强签字的两张明细,其余明细系寿金龙签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确认寿金龙是顺峰洗衣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顺峰洗衣分公司,故其余明细不能作为顺景洗衣分公司赔偿新紫阳酒店损失的证据。

顺峰洗衣分公司确于2007年6月11日拉走布草进行洗涤,新紫阳酒店反诉称顺峰洗衣分公司未将洗好的该批布草送回新紫阳酒店,造成新紫阳酒店布草损失和客人退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新紫阳酒店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日报表,为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证明退房事件的发生,也不能证明所谓的退房事件与顺峰洗衣分公司未按期送交洗涤布草有关系。且根据新紫阳酒店提交的证据,新紫阳酒店于2007年6月14日进行了对帐,核对所欠的物品,并未出现6月11日提走洗涤布草未退回的记录,至顺景洗衣分公司起诉,新紫阳酒店未向顺峰洗衣分公司提出过6月11日洗涤物品未退还的异议,综合新紫阳酒店证人陈述的不真实和该酒店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等因素分析,本院不能采信新紫阳酒店关于顺峰洗衣分公司未送回6月11日洗涤物品的陈述,新紫阳酒店由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紫阳大酒店给付原告北京顺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洗衣分公司洗涤费十四万九千零八十一元,原告北京顺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紫阳大酒店损失一万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一角八分,两项折抵,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紫阳大酒店应给付原告北京顺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洗衣分公司洗涤费十三万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八角二分及利息损失(利息自二OO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洗涤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洗衣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紫阳大酒店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紫阳大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顺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洗衣分公司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紫阳大酒店负担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紫阳大酒店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原告北京顺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洗衣分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凤新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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