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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与任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0245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住所地西城区X街X号院X号楼首层。

负责人武某某,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以下简称慧园支行)与被告任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慧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园支行诉称:2002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第一被告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65‰,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此调整不视为对合同的修改,原告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x.74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3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第一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某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收到贷款,购买了宝马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止2007年6月28日合同到期,仍有10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第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共计x.79元及从2006年8月2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复利和罚息;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被告南方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6月28日,任某(甲方)与慧园支行(乙方)、南方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为其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甲方必须全部用于购买汽车。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月利率为4.65‰;甲方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x.74元,还款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7月20日;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乙方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存款账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帐划入特约经销商南方公司在乙方开立的对公的结算账户(帐号:x-80、户名: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同意乙方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将本月应归还的本息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帐户中扣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丙方在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方自愿、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可在以下任某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时,要求甲方或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甲方未得到乙方书面同意而擅自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标的物出售、出租、赠与、转借、托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甲方或丙方其他可能影响归还乙方贷款的行为……

二、2002年6月28日,慧园支行向南方公司帐户内发放贷款x元,用于任某购买汽车。

三、现任某名下没有该车辆登记信息。

四、自2006年8月21日起,无人再向慧园支行偿还过欠款本金,现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79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未还,南方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五、被告任某、被告南方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陈述及质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购车大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还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南方公司帐户后,原告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南方公司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拨付的款项进入担保人南方公司的帐户,现无证据证明向任某交付贷款或交付了所购车辆,说明任某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故应由南方隆兴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现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十二万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七角九分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梁飞

人民陪审员徐桂敏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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