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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男,19XX年X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X路条X幢东二X室。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在服刑期,暂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石X先后三次伙同张XX(已判刑)至本市XX大厦A-3摊位处,将他人失窃的笔记本电脑以低价销售给万XX。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石X伙同张XX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周X被窃的1台价值人民币2030元的联想旭日x型笔记本电脑销售给万XX。

2009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石X伙同张XX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林XX被窃的1台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神舟天运x型笔记本电脑销售给万XX。

2009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石X伙同张XX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戴X被窃的1台价值人民币3740元的联想天逸x(奥运纪念版)型笔记本电脑销售给万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XX、周X、戴X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X、万XX、万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明知是赃物仍伙同他人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之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黄某弟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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